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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启仓与王*、长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仓诉被告王*、长丰**有限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永城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大众保**安徽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仓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永城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安、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长丰**有限公司、被告长丰县**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仓诉称:2013年7月13日6时,被告王*驾驶皖A×××××∕皖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镇罗南村巫桃园组路口,在超越原告巫*仓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遇该车左转弯,王*避让不及致巫*仓受伤。原告被送至105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足毁损伤,后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巫*仓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A79311∕皖A×××××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分别是长丰**有限公司和长丰县**责任公司,保险人分别是永城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和大众保**徽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王*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丰**有限公司和长丰县**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城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和大众保**徽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3108.1元、误工费150天×200元/天u003d30000元、护理费90天×97.5元/天u003d877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u003d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5元/天u003d825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3年÷2×10%u003d2251.8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44587.9元,第四、第五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长**有限公司、被告长**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城财**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涉案车辆主车在我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有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英大泰和投保了交强险和大众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有5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内与英大均摊;3、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我司只在非医保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英大和永城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有永城和大众平均分摊;2、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中的赔偿清单,大**司仅承担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赔偿;3、本案过程中被告垫付了4万元,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应当到保险公司理赔;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与永城均摊,其他意见同永城意见。

原告巫**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经过;3、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4、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施救停车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部分费用;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以城镇务工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以及在城镇务工时间;6、保险单,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及保险内容;7、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情况。

被告王*、被告长**有限公司、被告长**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城财**肥中心支公司、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并且我司已明确告知义务。

被告永城财**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巫启仓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会在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救护车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和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救费、停车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另外,构成10级伤残也不意味着丧失10%的劳动能力,如果要求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1、土地没有被征收征用,2其土地也没有被分划到城镇范围内,他仍然可以从中获得收益,没有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并且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巫启仓平时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且对于安徽**集团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持有异议,并且对其主体也存在质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巫启仓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主要对医药费和门诊病历: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对于其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对于两张长丰**卫生院的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来加以佐证,而从侧面又刚好印证了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他的由法院确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巫启仓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永城保险意见。

原告巫**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由此可以排除原告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的赔偿义务,因为投保人和保险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被告永城财**肥中心支公司、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巫启仓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3日6时,被告王*驾驶皖A×××××∕皖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镇罗南村巫桃园组路口,在超越原告巫**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遇该车左转弯,被告王*避让不及,车的右前轮部位将该二轮摩托车刮擦倒地,致原告巫**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52013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巫**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共花费医疗费42828.1元。原告巫**的伤情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在该次事故中垫付40000元。原告巫**花费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皖A×××××半挂牵引货车的所有人为长丰**有限公司,皖A×××××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永城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皖A×××××挂的所有人为被告长丰县**责任公司,皖A×××××挂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巫**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巫**无责。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巫**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长丰**有限公司、被告长**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永城财产**肥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皖A×××××挂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永城财产**肥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巫**虽其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所承包的土地已经全部流转,其在城镇务工收入为其主要家庭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2828.1元、误工费150天×44677元/年÷365天u003d18360.4元、护理费90天×97.5元/天u003d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5元/天u003d825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u003d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25416.5元。

本院认为

其中被告永城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60.4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2u003d44631.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60.4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2u003d44631.7元;被告永城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医疗费32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1200元)÷2u003d17426.55元;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医疗费32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1200元)÷2u003d17426.55元;被告王*、长丰**有限公司、被告长**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巫**鉴定费1300元,从被告王*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城财**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巫启仓44631.7元(含被告王**付款38700元);

二、被告永城财**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巫启仓17426.55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巫启仓44631.7元;

四、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巫启仓17426.55元;

五、驳回原告巫启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按1596元收取,由原告巫**承担212元,被告王*承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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