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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乐**等与李**、郯城**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乐**、宋*、乐*航诉被告李**、郯城**限公司、阳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原告李*、乐**、宋*、乐*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阳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郯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乐**、宋*、乐*航诉称:2014年6月1日9时35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途径蚌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淮南往合肥方向)92Km+400m附近时,追尾撞到前方骑、轧分道线(右侧行驶道与应急车道)停驶的由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使AY418C号车失控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鲁Q×××××/鲁Q×××××(挂)号车翻转滑移冲下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两车、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乐**受伤,其在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合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方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及物质损失,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赔偿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郯城**限公司承担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748.7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郯城**限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被告李**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郯**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害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2、在该起事故中,被保险人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投保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同时事故车辆违反法律规定,超载行驶,根据规定应当在10%的免赔基础上再增加10%的免赔率;4、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具体在法庭辩论阶段一一阐述。

原告李*、乐**、宋*、乐智航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郯**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乐学军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乐学军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4、肇事车辆保险凭证,证明该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郯**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临沂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证明免赔范围及免赔率;2、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与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李**对原告李*、乐**、宋*、乐智航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中的三张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合肥芝麻开门心理咨询所出具的两张收费收据因其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不予认可;3、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乐**、宋*、乐智航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四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李**的驾驶证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庭后再予以核对。对被告郯**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请法庭依法核查。对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三性无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2、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事故车辆是违反法律规定,超载行驶,因此在保险赔偿中根据规定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额;3、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因原告只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其中两张心理咨询收据,首先不是国家正规发票,其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李*、乐**、宋*、乐智航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投保单无异议,但是可以反映出被告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李**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李*、乐**、宋*、乐智航的质证意见。被告郯**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李*、乐**、宋*、乐智航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乐**、宋*、乐智航所举证据1、2、3、4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李*、乐**、宋*、乐智航和被告李**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免赔范围和免赔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日9时35分左右,被告李**驾驶挂靠在被告郯城**限公司车牌号为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途径蚌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淮南往合肥方向)92Km+400m附近时,追尾撞到前方骑、轧分道线(右侧行驶道与应急车道)停驶的由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使AY418C号车失控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鲁Q×××××/鲁Q×××××(挂)号车翻转滑移冲下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两车、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乐**、被告李**及鲁Q×××××号车上乘坐人王*不同程度受伤,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被告李**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乐**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抢救和原告乐智航在中国人**零五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2832.2元。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受害人乐**与原告宋**夫妻,原告乐智航系双方所生之子。原告李*与原告乐*辉系夫妻,受害人乐**系他们的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乐**死亡。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被告李**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李**应承担50%的责任,乐**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李*、乐**、宋*、乐智航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郯城**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郯城**限公司作为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李*、乐**、宋*、乐智航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含心理咨询费)3432.2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7.5元(16285元/年×11年÷2)、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50元,合计63193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乐**、宋*、乐智航医疗费(含心理咨询费)3432.2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3432.2元。被告李**、郯城**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李*、乐**、宋*、乐智航被抚养人生活费53470.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50元,合计518500.5元的50%计259250.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郯城**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59250.25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乐**、宋*、乐智航113432.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乐**、宋*、乐智航259250.25元;

三、驳回原告李*、乐**、宋*、乐智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407元,减半收取4703.5元,由原告李*、乐**、宋*、乐智航负担824.5元,由被告李**、郯城**限公司负担2594.5元,由被告阳光财**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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