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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杨静与龙**、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静诉被告龙**、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萧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静诉称:2012年10月3日14时28分,被告龙**驾驶车牌号为浙A×××××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合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集镇万安大道交口时,因避让路面其他车辆时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26日出院,此次住院23天。2014年1月9日,原告按照医嘱要求,前往中国人**零五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龙**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其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龙**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146.3元、护理费24680元、康复器具费13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3.75元、财产损失费268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45415.7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邬**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龙如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康复器具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和康复器具费支出;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6、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合计9417.7元;7、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9、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赔偿;10、个人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1、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生育一子,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12、电动车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毁损严重,无法修复使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13、交通费发票、收据,证明交通费数额;14、申请证人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月工资在4000元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龙如超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被告已经垫付了35459.6元医疗费(原告邬**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详见发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如果原告构成伤残,被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中优先支付;5、对于原告的伤残、误工等鉴定事宜,被告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相关赔偿费用请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龙如超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龙**的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人**司按照规定进行赔付,具体的在质证时再一一阐述。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萧山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

被告龙如超对原告邬杨静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邬杨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行驶证的有效期有异议,如果行驶证超过审限时间,保险公司是拒赔的,希望提供行驶证;2、对证据2、3无异议;3、对证据4医疗费无异议,但是对康复器具费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的;4、对证据5无异议;5、对证据6无异议;6、对证据7十级伤残认可,但是对误工期限保险公司认可200日,营养期限认可63日、护理期限认可90日;7、对证据8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8、对证据9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9、证据10个人收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证据11请法院认定;11、对证据12电动车发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是拒赔的,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2、对证据13保险公司认可500元;13、对证据14证人证言有异议,上班时间和发生事故时间相差好几个月,工资没有固定性,误工标准按照安徽省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萧山支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邬杨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邬杨静所举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邬杨静所举证据10、11、14,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邬杨静所举证据12,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对停车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邬杨静所举证据13,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3日14时28分左右,被告龙**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合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岗**安大道交口时,因避让路面其他车辆时措施不当,与原告邬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邬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邬杨*无责任。原告邬杨*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自己所去医疗费9417.7元。2014年5月12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邬杨*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X(十)级。2、被鉴定人邬杨*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0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邬杨*无后续治疗费用。4、被鉴定人邬杨*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被告龙**所有的浙A×××××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如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邬**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如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邬**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邬**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龙如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龙如超作为浙A×××××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邬**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417.7元、误工费36000元(120元/天×300天)、护理费13440元(112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康复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197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医疗费9417.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44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3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康复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16598元。被告龙如超应赔偿原告邬**住院伙食补助费437.7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1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被告龙如超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137.7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杨静1165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杨静3137.7元;

三、驳回原告邬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邬杨静负担526元,由被告龙如超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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