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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新诉被告李*、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21日。

原告诉称

原告夏*新诉称:2014年3月23日8时左右,被告李*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淮路长丰县岗集镇四十埠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遇情况停车在路面上等候的夏*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夏*新受伤,两车受损。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新无责任。夏*新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为使受害人利益能够得到保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128.6元(医疗费35678.1元、矫形器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4582.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对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后,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矫形器费用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对电动车损失本公司定损为2000元。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诉讼费本人同意承担。本人购买了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医疗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治疗垫付了18500元。

原告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负全责。2、门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3、被告李*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主、驾驶员身份。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轿车投保保险情况。5、医疗费票据4张、急救费票据2张、其他凭条1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费用。6、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时的用药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储蓄对账单、工资存折、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公司上班的事实。8、矫形器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矫形器费用。9、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轿车的车速情况。10、电动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毁损情况。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14、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也就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情况。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18500元。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垫付款抄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9、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中的金额为573.5元的医疗费没有就诊记录,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3月22日的急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对3月23日的急救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13张凭条不予。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股份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证据7中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中的矫形器费用,因为没有医嘱印证,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10不能够证明电动车损失。对原告证据11中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支持。对原告证据12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14属原告单方作出的,保险公司认可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李*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对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

原告夏*新对被告李*证据、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李*垫付款18500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5(其中的中国人**零五医院医疗费发票、2014年3月23日急救费票据)、6、8、9、12、13、被告李*证据、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中的其他票据、凭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7具有真实性,且互相印证,证实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长丰县岗集镇从事非农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其受伤前十二个月总收入2524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但保险公司定损后确认该项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1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效力。对原告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意见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8时左右,李*驾驶其自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淮路长丰县岗集镇四十埠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遇情况停在路面上等候的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夏**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疗经过(摘录):于2014年3月26日转骨科给予促进骨质愈合、营养神经药物、外固定对症处置。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颈6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摘录):出院带药,建议继续休息1月,加强营养,继续佩戴支具固定,定期复诊,2周后复诊,随访。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医疗费38077.5元(含矫形器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18500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6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误工损失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3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30日确定。因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予以评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8077.5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4582.5元(97.5元/天×47天)、误工费8413元(25240元/12个月÷12个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3421元(含被告李*垫付款和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443.5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误工费8413元、护理费458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28977.5元(医疗费28077.5元、营养费900元)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成新款74443.5元(含被告李*垫付款18500元和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成新款28977.5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实际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成新款74921元,支付被告李*垫付款18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夏**负担65元,被告李*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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