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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陶**、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陶**、长丰县**责任公司、合肥市**有限公司、太平财**安徽分公司、陶**、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夏**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魏**、陶**、长丰县**责任公司、合肥市**有限公司、太平财**安徽分公司的起诉,经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2年6月5日5时30分,魏**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中型自卸半挂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塘至埠里交叉路口处,与对面侯**驾驶左拐弯的皖长丰28488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夏**驾驶在路东边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侯**当场死亡,夏**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无责任。原告受伤即被送往长**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受伤后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陶**、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

原告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鉴定、交通花去的相关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车损1380元;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自本次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至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2012)长民一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事故中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情况;8、(2013)长民一初字第00637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各项损失中仅得到太平财**安徽分公司赔偿6823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陶**、侯*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5时30分,魏**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中型自卸半挂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塘至埠里交叉路口处,与对面驶来侯**驾驶左拐弯的皖长丰28488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夏**驾驶在路东边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侯**当场死亡、夏**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侯**承担同等责任,夏**无责任。夏**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长**民医院下塘分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26天,入、出院诊断均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19.60元,加上门诊医疗费1084.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604.3元。原告夏**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长丰真**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值1380元,花去评估费115元。

另查明,被告陶**系死者侯**妻子,侯*系侯**之子。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中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陶**,分别挂靠登记在合肥市**有限公司和长丰县**责任公司名下。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中型自卸半挂车均在太平财**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陶**、侯*于2012年8月3日起诉魏**、陶**、合肥市**有限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太平财**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一初字第0144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陶**、侯*的各项损失共计444740元。判决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侯*220000元,陶**赔偿112370元【(444740-220000)×50%】,合肥市**有限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对陶**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陶**的上述赔偿款在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赔偿101133元。

再查明,原告夏**于2013年3月7日起诉魏**、陶**、合肥市**有限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太平财**安徽分公司、陶**、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夏**申请撤回对魏**、陶**、合肥市**有限公司、长丰县**责任公司、陶**、侯*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经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太平财**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夏**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车辆损失合计6823元。另夏**住院期间,从交警部门领取2000元,其本人陈述不清楚该部分费用由谁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823元在本案中并未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本人无责任,魏**与侯**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过错方予以赔偿。因本案中魏**与侯**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及各方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魏**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已赔付侯**的近亲属220000元,交强险剩余的款项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与原告夏**达成调解赔付6823元,原告的下剩损失应由侯**驾驶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案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不在检验有效期内,且事故认定书登记的车辆情况中亦未记载该车投有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理应由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侯**已因事故死亡,陶**、侯*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对侯**生前的过错导致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84元(实际损失为7604.3元,原告主张75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u003d52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显示其从事糕点加工销售,参照2013年安**计局公布的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5040元计算为(26天+建休2个月)×25040÷365u003d5899元;护理费87.8元/天×26天u003d2282元;残疾赔偿金21024×20×10%u003d42048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及评估费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648元,扣除太平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已付的6823元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2000元,下剩57825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对原告夏**要求被告陶**、侯*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侯**的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各项损失共计57825元;

二、驳回原告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夏**承担158元,被告陶**、侯*承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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