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李**与王**、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李**诉被告王**、沈**、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叶**、李**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费**、被告王**、沈**、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应从法定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李**诉称:2013年11月25日,王**驾驶沈**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吴山镇胜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山镇南(冬)瓜交易市场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由东向西李**驾驶自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李**、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被送往中国人**O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叶**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徽**鉴定所鉴定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O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李**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王**系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叶**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7895.8元,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876.3元,王**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尚欠医疗费4677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叶**、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626.4元【其中原告叶**的损失为:医疗费38727.6元(含当庭增加的原告起诉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天急诊+住院22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天急诊+住院22天)],护理费2340元[30元/天×(2天急诊+住院22天)],伤残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误工费7562.5元[62.5元/天×121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款10016.21元;原告李**损失为:医疗费8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170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7848元[109元/天×(住院12天﹢建休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23464.3元】。2、被告沈**对被告王**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叶**依据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除坚持第一次开庭时诉请外,原告叶**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为,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护理费变更为18252元,误工费变更为19241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4294元,增加“三期”鉴定费800元,原告叶**的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2160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沈**共同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当时伤者也是王**组织抢救并送医的。2、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事故发生后,作为驾驶员的王**并非当场逃逸,而是因为对刚刚发生的车祸心有余悸,内心害怕,且都是家门口人,所以更害怕遭到原告家人的报复,加上王**当时也有伤需要查看,并且考虑到救人需要筹钱等,所以才短暂离开。并且王**随即在第一时间报警,警察随后半小时内就到现场处理了,在事故发生的当晚,王**就筹集到3万多元,连夜赶到105医院送给原告,并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第二天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所以本案王**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逃避措施,交警部门定性王**弃车逃逸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关于肇事逃逸的规定。3、原告李**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李**明知是无牌无证,仍然驾驶手扶拖拉机且载客上路行驶。显然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王**有肇事弃车逃逸的情节为由,拒绝赔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的。首先,保险公司如果拒赔,就违背被告购买保险的目的和初衷;其次,双方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是电话营销,也就是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建立在完全合意的基础上,并非是双方完全的意思表示,且保单及其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充分的说明、告知的义务,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免责的部分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6、对原告本次申请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肇事后逃逸,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并有权对被告王**、沈**进行追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具体意见为:叶**、李**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有两天是急诊,故两天急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异议;申请对原告叶**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但对依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叶**没有提供任何误工的证据,对李**的误工费和误工标准均有异议;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两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7、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除坚持上述意见外,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该适用2012年的标准,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驳回,其次误工费标准也应该适用2012年标准。

原告叶**、李**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身份情况及王**具有驾驶资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叶**出院记录、病历及李**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5、叶**医疗费发票9张、李**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6、叶**鉴定费发票一张,李**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伤残鉴定所花费鉴定费数额。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原告李**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9、李**工作证明,证明李**在合肥厚**限公司做装饰工。10、保险单2页,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沈**,该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11、“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叶**的“三期”期限及花去鉴定费800元。

被告王**、沈**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特别提示的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王**肇事弃车逃逸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王**及沈**的追偿权。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叶**虽然构成九级伤残,但事故参与度只有75%,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

经庭审举证,被告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表质证意见如下:1、请求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10依法认定。2、对原告所举证据11无异议。

被告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表质证意见如下:1、请求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10依法认定。2、对原告所举证据11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有肇事逃逸的事实。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李**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明务工情况的真实性。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对证据11“三期”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叶**、李**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看出险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免赔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王**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自己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对伤者进行抢救,没有肇事弃车逃逸。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沈**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沈**没有弃车逃逸的情形,在投保时没有在保单上签任何字,保险公司不享有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的权利。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叶**、李**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证据8、证据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基于原告叶**、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对证据9中工作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该单位的主体资格,也未提供原告李**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的社保证明等证据证实李**在单位务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虽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沈**、王**均对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提出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沈**、王**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履行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同时被告沈**、王**也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确认已经知晓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确系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沈**、王**投保时其已经履行了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未将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保险免赔事项列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故被告沈**、王**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证据2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5日,王**驾驶沈**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吴山镇胜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山镇南(冬)瓜交易市场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驾驶的自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李**、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即被送往中国人**O五医院进行治疗,当晚即被安排于该院急诊科住院进行医学观察,2013年11月27日正式办理住院手续,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中央型ASIAC级),2.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3.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颈胸支具保护下逐步进行康复训练,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叶**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徽**鉴定所鉴定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李**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O五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右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2、右大腿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建议患指制动,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外伤,禁烟、保暖,休息2个月。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李**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叶**、李**住院期间被告王**、沈**共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已将该垫付款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和原告叶**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伤残参与度及“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颈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的休息(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叶**的伤残参与度为75%,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原告叶**分别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重新评定鉴定费1000元、伤残参与度鉴定费1600元)和8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11128号事故认定书认为: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认定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叶**无责任。

又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即被告沈**就被告王**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保险免赔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

再查明,原告叶**、李**均系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致使原告叶**、李**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叶**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的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虽辩称被告王**有肇事弃车逃逸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但太平洋**支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其已就格式化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王**、沈**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将驾驶员肇事弃车逃逸行为列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范畴,故本院对太平洋**支公司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叶**、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沈**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肇事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沈**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叶**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6227.6元(已扣除被告王**、沈**垫付款3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94元(8098元/年×20年×20%×7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为90天×30元/天),误工费19241元(因原告叶**系农业家庭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务工情况,且原告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损失依法按安徽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自伤后计算至最后一次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89天×24302元/年÷365天),护理费18252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500元,矫形器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款合计117234.6元。

原告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170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4793.8元【误工费认定标准的理由同原告叶**一致,误工费为:24302元/年÷365天×(住院12天﹢建休6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850元,原告李**因交通事故构成轻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款合计17810.1元。

综上,因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伤残参与度予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叶**的伤残参与度为75%,但鉴定机构对原告叶**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仍评定为九级,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自行承担伤残重新评定鉴定费1000元、原告叶**应承担伤残参与度鉴定费16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叶**伤残赔偿金24294元,误工费19241元,护理费1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矫形器费2500元,合计82587元,扣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叶**应承担的伤残参与度鉴定费1600元外,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叶**各项损失计款80987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医疗费31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4647.6元。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4793.8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213.8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4596.3元。

有关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叶**、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987元和13213.8元,合计款9420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9243.9元;

三、驳回原告叶**、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叶**、李**承担76元,被告王**、沈**负担4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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