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万传庆、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万**、陈一男、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万**、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一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3月9日17时10分,被告万**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与原告乘坐曹**驾驶的皖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72014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无责任。中银保**徽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皖A×××××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陈**赔偿原告曹**各类费用计款19074.8元(医药费7872元、护理费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40元、修理费13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陈一男未提供答辩。

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具体意见为:医疗费请求法院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照97.5元/天×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20元/天×8天);因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及劳动合同等证明误工情况的真实性,故本公司只认可原告误工22天,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达到伤残且只是受到了轻微伤,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拖车费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修车费根据本公司的定损情况决定。3、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费用。

原告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事故的相关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病历、医疗费、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医疗费用金额,住院天数。4、安徽诚**限公司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及2014年2月份劳务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天数。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车辆的投保情况。6、拖车费和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及拖车费情况。

被告万**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一男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对原告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被告中**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陈**对原告曹**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及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真实性。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修车费票据因没有载明是维修的哪一辆车,也未提供维修费用清单,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6中拖车费的质证意见同修车费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中修车费因原告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中拖车费系施救费用,也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村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案件简要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17时10分,被告万**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车牌号为皖Y×××××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长丰县合水路双墩镇五湖大道高架桥东端由东向西借道行驶时,遇原告曹**驾驶的皖R×××××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造成原告曹**及乘坐其摩托车的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受伤后即入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足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及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继续给予积极的对症治疗,3、2周后门诊复查,4、门诊不适随访。2014年3月31日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建休两周,3、随访。原告曹**因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872元。2014年3月9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72014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万庆传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无责任;乘坐人叶**无责任。原告曹**支付了了施救费用240元,车辆维修费1350元。为此原告曹**以被告万**、中银保**徽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曹**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致使原告曹**及乘坐人叶**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及乘坐人叶**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为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陈**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故对原告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万*传系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为皖A×××××号小型轿车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被告陈**、万*传连带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曹*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7872元;2、护理费812.8元(住院8天×101.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4、误工费2396.88元(原告曹*好自2014年3月9日起受伤直至2014年3月31日医院建休2周之日止计36天×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66.58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基于原告多处受伤酌定);6、交通费300元;7、施救费240元;8、修理费1350元,以上合计为14211.6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211.68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款14211.68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曹**负担40元,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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