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朱**与陈**、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朱**诉被告陈**、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恒安、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33天。

原告诉称

原告姚**、朱**诉称:2014年3月5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阳路交口时,与原告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其中朱**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927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姚**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依法核算,误工费认可8天×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元,因姚**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朱**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25天×30元,误工费25天×66.7元,护理费25天×97.5元,交通费25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5000元,但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朱**的伤残只认可因骨折造成的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

被告陈**未作答辩。

原告姚**、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3、被告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朱**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施救停车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说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应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行驶证的有效期在事发时没有过期,若超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原告证据4中姚**、朱**的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无异议,但该证可以看出姚**住院治疗8天,朱**住院治疗25天。对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姚**的210元门诊医疗费发票因无法核实时间且没有医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长丰**民医院的5张门诊医疗费收据因没有就诊记录印证,故持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只认可因骨折造成的十级伤残,对面部疤痕造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因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6不予认可,施救费票据中的手扶拖拉机不能证实属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5(其中的关于骨折造成十级伤残、“三期”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中的面部疤痕造成的十级伤残,因原告自愿放弃该伤残相关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继而对与之相关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作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其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阳路交口时,遇原告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对向行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刮擦,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姚**住院8天,2014年3月13日出院。朱**住院13天,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2、头皮撕裂伤,3、上唇挫裂伤,4、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桡骨远端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双前臂石膏托外固定4周后门诊复查,3、出院一周门诊复查头颅CT,4、头皮隔日给予换药,根据情况,必要时给予清除,5、暂建休一月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6、出院带药,7、随访。2014年3月27日入住长**民医院下塘分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合理饮食,门诊随访、换药。出院后多次复诊。两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365元,其中被告陈**垫付了10000元。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6日安徽**定中心对原告朱**伤情作出鉴定:朱**遗左上肢功能丧失大10%有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遗留面部瘢痕6㎡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朱**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朱**遗留面部瘢痕达8㎡,后续治疗费*需56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应对两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3965元(含后续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姚**30元/天×8天、朱**30元/天×27天)、营养费2040元(姚**30元/天×8天、朱**30元/天×60天)、误工费12539.6元(姚**66.7元/天×8天、朱**66.7元/天×18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560元,合计74200.6元(含被告陈**垫付款10000元)。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承保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实际由该公司直接赔付。即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朱**款57145.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39.6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56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17055元(医疗费13965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被告陈**垫付款一并处理。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朱*菊款74200.6元(含被告陈**垫付款10000元)。

二、本判决实际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朱*菊款64200.6元,支付被告陈**垫付款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姚**、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姚**、朱**负担212元,被告陈**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