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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修诉被告胡先有、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先有、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修诉称:2014年5月26日0时30分左右,被告胡先有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上行线80公里附近时,遇原告刘*修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车辆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胡先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修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上所装载西瓜损失经鉴定为45000元,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940元,车辆残值作价金额为500元。为此,原告刘*修诉至本院,要求几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4440元、施救费2500元、货物损失费45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4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皖N×××××号货车的产权属于胡**和罗**个人所有;2、光彩汽运对该车既无管理权、支配权,也无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且光彩汽运与胡**、罗**签订了《委托合同》,并经过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法律服务所见证;3、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该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当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所有权的依据;4、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光彩汽运无因果关系,光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5、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车损我公司无异议,对货损由于原告不是货物实际所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全部赔偿了货损,因此原告对货损的主张不具有主体资格;3、对评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刘**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告驾驶证、原告行驶证、原告运输证、被告胡先有身份证、被告胡先有驾驶证、被告六安**务有限公司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保单,证明中国人**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公估报告及评估发票,证明原告所载货物损失及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施救费。

被告胡*有、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货损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货损的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货损的委托人是被告胡先有,且货物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货单上显示的电话138××××9554联系后实际货损仅赔偿了18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被告胡先有、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经本院核实,原告刘**并非事故中受损车辆所载货物的所有人,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证据6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6日0时30分左右,被告胡先有驾驶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上行线80公里附近时,遇原告刘**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车辆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胡先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定损为24940元,残值作价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驾驶的豫G×××××重型货车上所承载的西瓜为托运人邢学洪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致使原告刘**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刘**主张车辆损失24440元及施救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并非受损车辆豫G×××××重型货车上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已经依据承运合同向货物所有人实际进行了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45000元及货损鉴定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六**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刘**的损失26940元(24440元+2500元)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商业险内承担2494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损失2694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为835元,由原告刘**负担535元,被告胡先有、六安市**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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