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徐**与人**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徐**诉被告倪**、万育新、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徐**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倪**、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育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徐**诉称:2014年3月28日上午,倪**驾驶万育新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省道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尾追撞到同方向胡**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胡**和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徐**受伤,手扶拖拉机及手扶拖拉机上的草莓受损。胡**、徐**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胡**住院7天,徐**住院5天。由于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并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1735.84元(胡**的各项损失20689.39元,其中:医药费11692.5元、误工费21天×66.6元u003d1398.6元、营养费21天×100元u003d2100.0元、护理费7天×112.47元u003d787.29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u003d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200元;徐**的各项损失11037.45元,其中:医药费5609.7元、误工费19天×66.6元u003d1265.4元、营养费19天×100元u003d1900元、护理费5天×112.47元u003d562.35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u003d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人**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赔偿意见如下,1)、胡**医药费扣除非医保2455.43元,住院伙补营养认可20元每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认可15天每天62.5元计算,护理费认可97.5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草莓损失、拖拉机损失2500元予以认可,停车费是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认可80元;2)、徐**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1178.04元,住院伙补、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认可20天每天62.5元,护理认可每天97.5元,交通费酌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倪**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间接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万育新未参加庭审,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胡**、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各方责任承担情况;3、出院记录原件2份,证明两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票据(附用药清单),证明两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5、收据原件1张,证明支付停车费;6、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施救费;7、车票若干,证明支付交通费;8、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9、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情况;10、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情况;11、保险报案记录、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11无异议;对证据4,要求法院核实票据,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10,核实原件后予以认可。

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我不承担相关费用。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医药费用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停车费,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定;4、对证据9、10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倪**驾驶万育新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丰县省道S311线追尾撞到同方向胡**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胡**和手扶拖拉机上乘坐人徐**受伤、手扶拖拉机及手扶拖拉机上的草莓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徐**无责任。胡**、徐**受伤后分别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5天,花费医药费11692.5元、5609.70元,出院后医生分别建休2周、1个月。另查明:倪**是长期借用万育新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且该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有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徐**受伤。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倪**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万育新因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且倪**愿意承担应由万育新承担的事故责任,故万育新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胡**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8071.67元,具体为:1、医药费11692.50元,2、误工费21天(未超过住院天数+建休天数)×66.58元u003d1398.18元、3、营养费7天(住院天数)×30元u003d210元,4、护理费7天(住院天数)×101.57元u003d710.99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6、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u003d21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结合原告出院诊断记录所受损伤的情况确定),8、财产损失费2500元(保险公司定损数额),9、停车费不予支持,10、施救费200元,小计18071.67元;二、徐**的各项损失8832.57元,其中:1、医药费5609.70元,2、误工费19天(住院5天+建休14天)×66.58元u003d1265.02元,3、营养费5天(住院5天)×30元/天u003d150元,4、护理费5天(住院5天)×101.57元/天u003d507.85元,5、交通费150元,6、伙食补助费5天(住院5天)×30元/天u003d15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的情况确定),小计8832.57元。胡**、徐**的损失合计为26904.24元。上述赔偿款由人**公司在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8182.0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赔偿6182.04元,财产损失项目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8722.2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由人**公司在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SG269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182.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SG269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722.20元;

三、驳回原告胡**、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按296.50元收取,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倪**负担1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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