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郑**、长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青诉被告郑**、长丰**有限公司、江西畅**限公司、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青申请撤回对江西畅**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郑**、被告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丰**有限公司、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104日。

原告诉称

原告沈*青诉称:2013年1月4日16时05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张庙大桥南300米处,郑**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沈*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擦,致沈*青受伤,两车受损。长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负全部责任,沈*青无责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长丰**有限公司和江西畅**限公司,该车在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至今除被告郑**垫付部分医药费外,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予以赔偿,被告长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90203.2元、轮椅、康复肢具费2480元、交通费3000元、陪床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误工费39420元、护理费170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40035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42.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100元,计382850.3元(含被告郑**垫付款65000元和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6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垫付10000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医疗费,应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费用,对其他垫付款如果法院一并处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轮椅、康复支具费用因没有医嘱属原告自行购买的商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门诊时间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陪床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且属于护理费范畴,不能重复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均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其误工费28631元。护理费认可1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没有医嘱支持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101701.6元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4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不应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收入总额。对精神抚慰金认可以不超过17000元。

被告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无责任以及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信息和车辆保险情况。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具有承保责任,是赔偿责任承担主体。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复查、二次手术等事实,是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4、医药费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药费的事实。5、轮椅及康复肢具发票,证明原告配置肢具及轮椅等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6、陪床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陪床费用。7、交通费发票、收条,证明原告到医院住院、复查复诊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8、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固**公司单位证明、完税证明、土**学证明、情况说明、户口簿、原告父母金**(低保卡)、原告社保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情况,原告工作情况,是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9、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维修发生的费用。10、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沈**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以及需要配置矫形器的相关情况和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一张、收条借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65000元。

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付。

被告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被告渤**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请求,安徽**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沈**配置膝部矫形器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作出说明,并出具书面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本院查明

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是否有效。对原告证据2、3、4、9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7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8中与合肥**有限公司相关的证据、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土山小学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不足以证实孩子就学情况。对证据8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亲属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8中的金农卡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社保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0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安徽**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配备膝部矫形器没有医嘱。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郑**对原告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原告沈**、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郑**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沈**对被告渤**有限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郑**对被告渤**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因不是其本人投保,对相关条款不清楚。

原告沈**对安徽**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沈**配置膝部矫形器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说明无异议。被告郑**、长丰**有限公司、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对该说明未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8(其中的合肥固力发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薪金完税凭证、工资一览表、王付华户户口簿、沈为甫户户口簿、沈为甫董吉余金农卡、原告社保卡)、9、10(其中的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因该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从本院已确认效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可见,原告因事故伤及骨盆、下肢等部位,伤情较重,配置轮椅、矫形器有利其伤情治疗和恢复,且有医嘱建议,系合理支出费用,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证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7,部分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8中的孩子就学证明、情况说明,被告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中的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鉴定机构针对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作出了说明,该说明真实、合法,能够进一步印证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故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说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郑**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据具有真实性,证实了郑**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16时05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张庙大桥南300米处,被告郑**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胫前肌腱及第1、2、3趾长伸肌腱断裂,2、左足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大隐静脉断裂,3、左足腓浅神经断裂,4、骨盆骨折,5、左胫骨上段、内踝、骰骨、第五跖骨、第1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摘录):注意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左下肢支具制动,防止钢板、螺钉松动断裂,门诊复查后根据病情恢复情况拆除支具;卧床休息一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扶拐下地行走;一个月复查。2014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积极患肢运动,防止关节僵硬;注意适当休息,严禁过度使用患肢;不适随诊,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92533.2元(含轮椅、康复支具支出费用),被告郑**为其垫付了65000元,渤海财**徽分公司为原告治疗先行赔付了10000元。2014年6月6日安徽**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1、沈**左下肢损伤,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2、沈**的足部损伤,一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构成拾级伤残。3、沈**的骨盆损伤,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玖级伤残。4、宋荣青的休息期为270天(伤后)、营养期为120天(伤后)、护理期为120天(伤后)。2014年6月25日安徽**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沈**辅助器具配置及相关费用作出鉴定:1、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膝部矫形器1只,需1820元。2、矫形器的适用年限为二年,矫形器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矫形器价格的10%。3、初、再次装配矫形器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7天、5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一般从定残之月起,到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涉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A×××××号车登记车主是长丰**有限公司,该车在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子付强,2007年3月8日生,女付成雨,2001年12月9日生。原告母亲董**,1949年11月19日生,原告父亲沈**,1941年2月24日生,两人住所地位于长丰县杨庙镇枣林村后湾组,共育有4个子女。再查明,原告事发前在合肥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181.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2533.2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护理费12192元(101.6元/天×120天)、误工费28631元(3181.25÷30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39396.65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2%u003d1017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付强16285元/年×(18-7)年×22%÷2人u003d19704.85元,付成雨16285元/年×(18-12)年×22%÷2人u003d10748.1元,沈**5725元/年×(20-13)年×22%÷4人u003d2204.1元,董**5725元/年×(20-4)年×22%÷4人u003d5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35元【(75-40)年÷2×1820元/2年×(1+10%)】、电动车维修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335237.85元(含被告郑**垫付款和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项)。该损失应由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8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51177元、误工费28631元、护理费12192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206437.85元(医疗费82533.2元-非医保费用8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88219.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35元)应由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郑**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青款120800元。

二、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青款206437.85元(含被告郑**垫付款中的57000元、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先行赔付款10000元)。

三、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青款8000元(实际履行时与郑**垫付款中的8000元予以抵扣)。

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实际履行方式:被告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青款260237.85元,支付被告郑**垫付款57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原告沈**负担438元,被告郑**、长丰**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被告渤**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