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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克进与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进诉被告支**、卢**、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宗仿、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联合财**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施*进、被告卢**就赔偿问题要求调解,但9月20日前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施*进于9月22日申请对诉讼请求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卢**不要求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施**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驾驶皖A×××××重型平板货车沿蚌合高速公路往合肥方向行驶,突然被被告支**驾驶的苏B×××××号依维柯中型封闭货车碰撞,导致原告重型平板货车及车上装载的挖掘机严重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后被告虽然支付了挖掘机、平板车的修理费用,但没有赔偿原告平板车、挖掘机的停运损失、油料损失及备胎丢失损失。被告支**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无锡市卢**副食品经营部,而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卢**,且支**是为卢**运输货物,故卢**应对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苏B×××××号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联合财**司,故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机械停运损失、油料损失、备胎损失共计80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卢**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油料和备胎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理赔结束;2、关于停运损失,我方认为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3、即使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有依据,因我方已经投保了保险,也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联合财**司书面辩称:1、对事实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皖A×××××江淮平板货车及挖掘机的车损已理赔完毕;4、平板车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5、挖掘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6、油料损失、备胎损失的物损已经理赔结束,不予认可;7、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支玉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施克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支**负全部责任;3、车辆挂户协议、证明,证明原告是皖A×××××车的实际车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支**的基本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商局档案材料,证明苏B×××××号车的车主为无锡市卢**副食品经营部,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卢**;6、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苏B×××××号车的投保情况;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仅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用;8、证明、租赁合同,证明重型平板车因维修导致的停运时间为两个月,每月的营运损失为15000元;9、证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挖掘机因维修导致的停运时间为三个月,每月营运损失为17600元;10、油票、收款收据,证明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油料损失为830元,备胎丢失损失为1700元。

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身份证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行驶证,不能证明实际营运人是原告;对证据3,没有提供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营运人,应该提供挂户费缴费的原始凭证;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确认书无异议,但该确认书证明了原告的损失已经经过原告亲自确认了,确认书中不包括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对证据8有异议,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停运的损失,对平板车的停运证明,维修时间过长,与事实不符。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原告应该提供之前缴纳的租赁费的原始凭证来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9,挖机的维修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对挖机的租赁合同和平板车的租赁合同质证意见一样,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理赔时已经经过原告确认,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支**、联合财**司未予质证。

联合财**司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施克进对联合财**司的质证见为: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要看保险公司的证据,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卢**对联合财**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挂户协议、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卢**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异议,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为皖A×××××号车辆实际营运人的异议问题,结合原告提交长丰县顺和货物**公司的皖交运管合字第3401012032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及车辆挂户协议,对异议不予认定;3、被告对合肥市胜利汽车修配厂、安徽中**责任公司证明关于两车的维修时间的异议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异议,不予认定;4、关于油料损失、备胎丢失损失问题,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有两张是收款收据,故对此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挂靠于长**和货物**公司的皖A×××××重型平板货车在蚌合高速公路与被告支**驾驶的无锡市**经营部所有的(业主为卢**)苏B×××××号依维柯中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重型平板货车及车上装载的挖掘机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支**为卢**副食品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另查明:苏B×××××号依维柯中型封闭货车在联合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委托公**司对皖A×××××重型平板货车平板车及其所载的挖掘机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已赔付了维修费用。再查明:皖A×××××重型平板货车系原告施*进本人实际所有,挂靠于长**和货物**公司,与安徽罗**限公司国鑫机械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15000元;2012年6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维修出厂时间2012年8月29日计停运61天。原告施*进与安徽罗**限公司国鑫机械分公司签订有三一重工-65型挖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6000元,驾驶员工资由施*进支付;2012年6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维修出厂时间2012年9月20日计停运83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有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施*进平板货车及车上装载的挖掘机受损,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进的两车维修费用已经苏B×××××号依维柯中型封闭货车投保的联合财**司予以赔偿,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起事故客观造成原告的两车实际停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车的停运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形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无锡市卢**副食品经营部的实际所有人卢**承担,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无锡市卢**副食品经营部在联合财**司苏B×××××号车辆商业险投保单中明确签章确认其已仔细阅读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联合财**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二、原告两车的停运损失确认如下:1、皖A×××××重型平板货车停运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计2个月时间,按约定的租金15000元/月计算为30000元,结合该车停运期限内驾驶员实际未工作及车辆不需要维修的客观事实,该车合理的停运损失酌定为20000元(按租金损失2/3计算);2、皖A×××××重型平板货车所载的挖掘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坏需要维修而无法施工,致原告与安徽罗**限公司国鑫机械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工作无法进行,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该挖掘机的停运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0日,酌定按2个月半月时间计算,按约定的租金16000元/月计算租金损失为40000元,同时结合停运期限内驾驶员实际未工作及机械不需要维修的客观事实,该挖机合理的停运损失酌定为27000元(约按租金损失2/3计算)。上述两车合理的停运损失合计酌定为47000元。三、原告起诉的油料及备胎损失,因无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施克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皖A7A821重型平板货车及所载挖掘机车辆停运损失计47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进要求被告支**、中华联合财**锡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按905元,由原告施*进负担360元,由被告卢**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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