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等与孙**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夏**、夏**、夏**诉被告孙**、肥东县**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夏**、夏**、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肥东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夏**、夏**、夏**称:2014年7月5日15时50分,受害人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丰县水湖镇环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面粉厂附近铁路桥涵洞处由南向东转弯时,与被告孙**驾驶的被告肥**限责任公司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刮擦,致受害人被该车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长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驾驶证超期,车辆机件不合格,车辆逾期未年审,车辆超载,车辆未投有强制保险;事故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合计192771.2元,具体如下:1、死亡补偿金:9年×23114元/年u003d208026元;2、丧葬费:47806元×1/2u003d23902元;3、精神损失费80000元;4、事故出来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合计316928元;(316928元-110000元)×40%+110000元u003d192771.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夏**、夏**、夏**、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车辆信息,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体身份及车辆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3、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失地农民证明,证明受害人王**系失地农民。

被告辩称

孙**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3、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汇款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孙**预交50000元事故款;2、购车协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转户给孙**及所有人情况;3、车辆挂靠合同,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是肥东县**责任公司,合同中约定孙**购买的车辆购买的保险等是由公司承担的,孙**也缴纳了管理费。

肥东县**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对原告夏**、夏**、夏**、夏**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夏**、夏**、夏**、夏**对被告孙**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双方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5时50分,受害人王**(身份证号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丰县水湖镇环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面粉厂附近铁路桥涵洞处由南向东转弯时,与被告孙**(实际所有人)驾驶的挂户在被告肥东县**责任公司名下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刮擦,致受害人王**被该车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长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受害人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交纳到交警队的事故款50000元。另查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与被告孙**所驾驶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孙**、肥东县**责任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四原告的全部损失,超交强险部分,被告孙**、肥东县**责任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夏**、夏**、夏**、夏**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补偿金:9年×23114元/年u003d208026元;2、丧葬费:47806元×1/2u003d23903元;3、精神损失费因受害人王**承担主要责任,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事故出来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233929元。被告孙**、肥东县**责任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夏**、夏**、夏**11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123929元,由被告孙**、肥东县**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7178.7元。被告孙**、肥东县**责任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147178.7元(含被告孙**交纳到交警队的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肥东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夏**、夏**、夏**各项损失147178.7元(含被告孙**交纳到交警队的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元,减半按2077.5元收取,由原告夏**、夏**、夏**、夏**负担1000元,被告孙**、肥东县**责任公司负担1077.5元。被告孙**、肥东县**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