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丁**、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诉被告丁**、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被告丁**、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4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丁**驾驶被告丁*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650km处,遇王**由路西侧往路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致使皖A×××××号车与原告在事故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第十二肋骨骨折;4、右骨骨折;5、脑肿胀;6、头皮血肿;7、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肺部感染;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到起诉时止,原告尚不能全面康复。原告方为治疗所造成伤害,已负债累累,被告丁**与丁*拒不垫付医疗费用,且不配合办理出院手续。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丁**、丁*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3779.44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5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7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25608.44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建休及医疗费用情况;4、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及伤残等级情况和“三期”期限;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土地被多次征用。

被告辩称

丁**、丁*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醉酒驾驶,责任与事实不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详述;3、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丁**、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2份,证明原告在伤后治疗期间两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费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对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丁**、丁*对原告王**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其案发的过程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当时是醉酒驾驶,交警部门没有对原告的血液进行检验,故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证据3,对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医嘱要求原告定期进行肝功能检查,故应将原告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费用予以扣除;对证据4,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有可能患有肝功能和心脑血管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误工期有异议,应当有明确日期;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评定日期可以看出原告的治疗还未终结,鉴定结果无效;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土地未完全被征收,多次征用说明原告还有土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所举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所举的证据5,庭后原告王**提供了政府为其失地农民缴纳社保费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王**对被告丁**、丁*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丁**、丁*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丁**驾驶被告丁*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650km处,遇王**由路西侧往路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致使皖A×××××号车与原告在事故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原告王**受伤后即被送长**民医院救治,在长**民医院住院11天又转到安徽医**属医院救治,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17天。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的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一)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人王**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被鉴定人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丁**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丁*所有,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再查,原告王**的父亲王**,1932年3月8日出生;母亲陈**,1932年4月1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王**夫妻共生育二子,即长子王*,1997年12月26日出生;次子王**,2009年11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丁**所驾驶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被告丁**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丁**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丁*系丁**所驾驶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应由丁**、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王**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5388.64元;2、护理费60天×97.5元/天u003d5850元;3、误工费139天×66.58元/天u003d9254.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u003d84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3200元;8、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是19542元,但原告只主张9771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79332.26元。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王**未提供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丁*共计赔偿原告王**179332.26元,扣除丁**、丁*支付的现金30000元,被告丁**、丁*还应赔偿原告王**14933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49332.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按2342元收取,由被告丁**、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