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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罗*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华诉被告罗*、张*、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罗*、张*、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诉称:2013年8月14日14时05分,被告罗*驾驶被告张*所有的鄂A×××××号车沿水湖镇长丰路由西向南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口路段时,遇程*骑电动车载余**在右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致使鄂A×××××号车与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挂,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骑车人程*及乘车人余**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1212013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负事故情全部责任,程*、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没有赔偿。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肇事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多种险种,因此,被告中国平**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张*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8911.8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2008.8+205+50u003d22263.8元;2、误工费:150天×110元/天u003d16500元;3、护理费:60天×98元/天u003d5880元;4、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u003d57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6、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u003d42048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3250元;9、交通费:6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8911.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第34012120130814号),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基本情况;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伤势的费用;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余**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罗*、张**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诉请过高;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一万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罗*、张*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及医疗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了4851.90元医疗费;2、庭后又提供一张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

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赔偿数额在辩论阶段详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赔偿的领款单,证明本起事故我方赔付了伤者程*损失6902.93元,具体明细:医疗费44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1.78元;护理费3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2、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罗*、张*对原告余**所举的证据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这是出院合计单,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们给原告缴纳了医药费,要求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对证据7,不予认可。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余**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具体原告的医药费是由谁支付的,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对鉴定意见书的后两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当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书为准;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所举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余**所举的证据7,本院认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二、原告余**、被告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罗*、张*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余**、被告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罗*、张*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余**对被告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理由: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没有阐述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的标准依据;且鉴定时原告的左耳的听觉有损伤,出现异常,而且损伤大于鉴定意见,已经构成伤残,要求坚持首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罗*、张*对被告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8月14日14时05分,被告罗*驾驶被告张*所有的鄂A×××××号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口路段时,遇程*骑电动车载余**在右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致使鄂A×××××号车与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挂,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骑车人程*及乘车人余**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罗*负事故情全部责任,程*、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余**受伤后即被送到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7115.7元,其中被告罗*、张*支付医疗费4851.9元,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余**出院后,其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余**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三)被鉴定人余**误工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本院审理期间,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是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另查明,鄂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再查,在该起事故中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已经从鄂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支付给另一受伤人程*损失6902.93元,具体为:医疗费44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1.78元;护理费3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即,鄂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剩余款为10000元-4491.15元-60元u003d5448.85元,伤残赔偿金项目剩余款为110000元-300元-1251.78元-300元u003d108148.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所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及车辆所有人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115.7元;2、误工费:150天×100.8元/天(因原告余**受伤前从事宾馆生意,可比照安徽省2012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标准,即36804元/年÷365天u003d100.8元/天)u003d15120元;3、护理费:60天×97.5元/天u003d5850元;4、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u003d57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6、伤残赔偿金,因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167元,原告余**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3250元,该费用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鉴定费之和,该票据中没有分项。因伤残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否定,对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但对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鉴定费还是支持的。因此本院确定鉴定费数额为3250元×2/3u003d2167元;9、交通费:6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4222.7元;被告中国平**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32185.85元(5448.85元+15120元+5850元+3000元+2167元+600元);超交强险部分32036.85元(21666.85元+570元+1800元+8000元),由被告罗*、张*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罗*、张*支付的医疗费4851.9元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罗*、张*实际还需支付原告余**1918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损失32185.85元;

二、被告罗*、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损失19184.95元。

款汇至本院开户行(汇款时注明案号):安徽**业银行;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原告余**承担620元,被告罗*、张*承担25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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