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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陶**、安徽中**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悦诉被告陶**、安徽中**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悦法定代理人郑**和原告郑*悦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安徽中**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悦诉称:2013年8月30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陶**驾驶被告安徽中**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吴山镇吴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村通车站门口左转弯进入站内时,撞到正在路边玩耍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陶**、安徽中**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353.18元【1、残疾赔偿金:23114元/天×20年×10%u003d46228元;2、医疗费:18562.08元;3、交通费1000元;4、鉴定费1600元;5、护理费26033.1元(父亲:2500元/月÷21.75×120天u003d13793.1元,母亲:102元/天×120天u003d12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u003d330元;7、营养费:120天×30元/天u003d3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款102353.18元,除去被告前期支付的10000元,实际损失为92353.1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提供答辩。

被告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答辩意见以两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3、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垫付的抢救费用321.2元,请求并案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中肇事驾驶员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2、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公司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赔偿总额不超过10000元,且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2)、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不超过1人,且受害人自身才3岁,平时就需要父母的看护,如果需护理也只能确定1名护理人员;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为准。(3)、本公司未参与原告的伤残鉴定,因此需要核实原告的X光片等医学材料,故本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从其提交的房产证上可以看出房产面积才30余平方米,且用途为经营而非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5)、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是中**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已用加粗加黑标记提示: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本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本案驾驶员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且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才3岁,系在路边玩耍受伤,故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未保留好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仅仅以与准驾车型不符划分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过于简单。3、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郑**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5、医疗费发票。6、交通费及鉴定费凭证,以上5-6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7、病历。8、出院录,以上7-8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治疗及后期复查的情况。9、证明一份。10、房地产权证明,以上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随父、母亲在吴山镇居住,且原告父亲一直在吴山镇上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陶**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为了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收条一份、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和预付的费用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吴山医院救治和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省立儿童医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为了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花去的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为了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车辆的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中国电**长丰支公司调取了“证明”和“关于郑**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说明”。

经庭审举证,被告**公司对原告郑**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郑**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该事故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抢救,故对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3驾驶证及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如两证在有效期内本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有异议,本公司未参与该鉴定过程,且鉴定意见书上未附医学X光片等材料。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对医疗费的质证意见,请法院据票核实,且合肥**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未见有病历支持;原告是被肇事车辆送往医院就医的,故对于救护车的抢救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认为病历中没有原告在省立儿童医院治疗记载。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无法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对证据10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不是住宅,而是经营性房屋,不能因此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请法院核实该房屋是否坐落于城镇。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对原告郑**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请法院据票核实,其中对医院出具且盖章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郑**对被告**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中的收条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将10000元预付费用予以扣除;对于证据2中2张票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的治疗,即使是用于抢救原告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也应该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被告**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收条无异议,其他两张票据请法院核实,且该垫付费用应该由被告**公司驾驶员陶**自行负担。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对被告**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收条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救护费用有异议。

原告郑**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未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

被告**公司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对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原告郑**对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中**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条款系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该保险条款上未见投保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

被告**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车辆的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和“关于郑**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说明”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郑**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证据6中鉴定费、证据7-1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具备证据三性特征的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虽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6中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基于原告郑**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

本院对被告**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鉴定报告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陶*超所持证驾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法应认定无证驾驶,且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已就相关免赔事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事故车辆的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明”和“关于郑**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说明”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对该工资说明依法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30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陶*超持“B2”证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吴山镇吴涂路(吴山至涂郢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村通车站门口左转弯进入站内时,撞到正在路边玩耍的原告郑**,致原告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陶*超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未保留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陶*超即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郑**送往长丰县吴山镇卫生院抢救,后因伤情需要又用该院救护车将原告郑**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31日原告郑**入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出院。之后,原告郑**又进行了数次门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2284.14元、残疾器具费2200元。安**司法鉴定所受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皖同(2014)临鉴字第Q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人郑**的人体伤害程度属轻伤。(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郑**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郑**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郑**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出对原告郑**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定中心依本院委托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其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AJ130083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陶**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不负事故责任。

再查明。被告**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其中投保人声明内容的免责事项中包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2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款10321.2元。

又查明,2004年原告郑**之父郑**在长丰县吴山镇(属建制镇)吴涂路南侧购房一间(用途经营、权证字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全家(包括原告郑**)居住于此。另原告郑**之父郑**(属农村户口)系中国**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业务代办人员,且无证据证实其因原告郑**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与被告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的事故车辆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即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系被告**公司雇佣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认定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该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陶**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法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且被告**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对原告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郑**随父郑*贵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郑*贵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天×20年×10%u003d46228元;2、医疗费:12284.14元;3、残疾器具费2200元;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5、鉴定费1600元;6、因无证据证实原告郑**之父郑*贵因本次事故为原告护理产生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其父郑*贵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郑**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2188.71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37074元/年÷365天/年×鉴定的护理期限12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30元/天u003d330元;8、基于原告的实际伤情,营养期限酌定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款82230.85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郑**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46228元、残疾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应为12188.71元,计款77816.71元。原告郑**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款4414.14元(医疗费2284.1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由被告陶**和被告**公司连带予以赔偿;为节约诉讼资源,妥善化解矛盾,对被告被告**公司先期垫付款予以并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816.71元(其中含被告**公司垫付款10321.2元,该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

二、被告陶**、安徽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14.14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郑**负担1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陶**、安徽中**限公司连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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