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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委托代理人武深林,被告张**、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诉称:2014年3月19日21时20分,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水湖镇省道3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一环交口处实行右拐弯时,遇金**驾驶自行车载着邵**沿南一环自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邵**、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了第3401212014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和邵**不负责任。经查,被告张**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张**的侵权行为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4978.4元;2、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人民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扣费3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每天20元,3、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0元,4、护理费认可,5、误工费最长至评残前一日是90日,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6、伤残无意见,其腰部棘突与本案无关,残疾赔偿金扣除一半;7、残疾器具费有医嘱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证明,不应当支持;9、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按照50%支付;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11、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

张**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由我支付30%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支付。因为我投保了保险。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邵**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义务教育(初中)完成证书,证明①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②被抚养人身份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及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残疾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残疾器具费数额;6、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失地证明,证明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情况,②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花去的鉴定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未提供票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花去的交通费数额。

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已满15周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驾驶证和行驶证需核实原件,保单无异议,但我司尽了告知义务;对证据4无异议,但需要注明原告的职业写的是农民,骨科住院记录原告自己陈述职业是农民;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工资表三性都有异议,我司有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载明的住址都在合肥,劳动合同载明地址也是在市区,其次其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不符合法律客观事实,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失地证明本身形成无异议,对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来看原告尚不属于真正的失地农民,阮巷属于农村,存在部分失地情况,如果属于失地农民,提供失地手册方能够按照失地农民计算。证明没有说明原告有多少土地,被征收多少,反而证明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伤残和期限同答辩意见,误工期限我司认可至评残前一日90日,鉴定误工期属医学建议,但不属于法律规范,请求法院依法认可误工期,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8同答辩意见。

原告补充意见:1、被抚养人是1999年10月7日出生,评残日是2014年6月24日,此时被抚养人年龄为1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4年计算;2、第六组证明之所以粗糙,说明建筑单位的不规范性,也说明了证明的真实性,而不是伪造的,误工期限即使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也是97天,应该按照鉴定期限确定的误工期限确认。

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人民财保**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医疗跟踪单,证明原告从事草莓种植和买卖,是原告爱人签字确认的。

原告质证认为材料是复印件,需法院核实;只是腰椎受伤,意识清醒,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自己核实,而不是原告爱人核实,与原告核实称,是为了垫付后期治疗费,按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提示说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人民财保**公司补充意见:1、原告的骨科入院记录上是本人陈述的职业是农民,原告意识清醒,由其爱人代为签字;2、如原告的虚假材料骗保后,我司将依法启动保险诈骗程序。

张**对人民财保**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草莓市场运输草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7、8,人民财保**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1时20分许,张**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水湖镇省道3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一环交口处实行右转弯时,遇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着邵**沿南一环自东向北直行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以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金**和该车上乘客邵**受伤。邵**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16417.40元(含腰部外固定支架费用2480元);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腰部支架外固定(外购)、功能锻炼治疗、每月复查、随访等。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认定并作出了第3401212014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和邵**不负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水湖中队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邵**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邵**伤后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13时至2014年11月23日13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邵**夫妇于199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阮**,2014年6月在长**关中学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初中阶段教育;该起事故发生时,邵**在长丰县水湖镇阮巷村种植草莓和阮巷草莓批发市场从事草莓买卖。

再查明: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起事故另一伤者金**各项损失1290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医疗费用295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邵**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从事草莓买卖,其主张误工费可参照本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1641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6135.50元(107.57元/天×150天);5、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伤残赔偿金16178元(809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元(5725元/年×4年×10%÷2),小计17323元;9、鉴定费2050元。以上合计67250.1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8847.4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48402.7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48402.70元,合计53402.7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847.4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的赔偿责任已由人民**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各项损失53402.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医疗费用13847.40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按1200元收取,原告邵**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618元,被告张**负担12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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