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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云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纯和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云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亲属周世前发生车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系乘车人)锁骨骨折。当时已住院进行手术并经长**法院进行了第一次手术费的立案判决赔偿。现在原告进行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依据(2013)长民一初字第0231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鉴定书、住院病历、房屋折迁、土地征收等相关证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平担后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3872.4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共计6708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医疗费由法院据票核实,误工费、护理费有一部分重复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丰县公安局交管队长公交证(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3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致原告王**受伤的事实;2、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2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费用已经法院判决;3、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即十级伤残以及原告的休息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土地征收证明,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安徽省二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手术花去医疗费情况。

被告陈*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对原告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诉讼判决已经明确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4年6月3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7月8日,原告三期鉴定的时间是重复计算;4、对证据4只看到安置协议书,但没有看到土地征收证明原件,不足以达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目的;5、对证据5请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日22时10分,被告陈*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庙路交叉路口处,与周世前驾驶的沿杨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周世前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周世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陈*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周世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因无确凿证据证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哪辆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故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原告王**受伤后即在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764.1元。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4日,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23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764.1元、住院陪床费150元、误工费6759.62元(住院18天+医院建休三个月计90天,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755.72元(住院18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按25天计算)、财产损失1000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但上述交强险中医疗费和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及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在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32号和(2013)长民一初字第0231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被用完。2014年7月1日,原告王**在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加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6144.8元。2014年7月24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2014年7月31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和周世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该起交通事故虽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无法查清的认定,但原告王**受伤是被告陈*和周世前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在被告陈*不能证明各自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情况下,被告陈*应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陈*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144.8元、误工费804元(67元/天×12天)、护理费4284元(102元/天×42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4900.8元。被告陈*应赔偿原告王**32450.4元(64900.8元×5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32450.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元,由原告王**负担433元,由被告吴**负担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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