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张*、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缪**、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吴江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诉称:2014年4月7日10时16分,被告张*驾驶浙G×××××小型越野客轿车在G206线庄墓镇街道庄墓卫生院附近左转弯时,与高泽保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泽保无责任。另被告张*驾驶的浙G×××××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皖A×××××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拒绝支付任何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000元(修理费:95000元;评估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吴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企业基本小型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公估报告书、发票,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为95000元,并支出评估费3000元;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行驶证,证明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车辆在保险期内,证明被保险人接到报案的时间;5、皖A×××××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本案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张*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中国人寿财**市吴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邵**所有;2、本案原告向法庭诉请的费用已经超过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例如左灯、引擎盖、轮胎等均未损坏,原告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未通知被告,自行进行维修、更换,过度维修,是不合理的;3、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应当由张*承担;4、本案是否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请求法院进行勘探。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吴江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组照片,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损坏的情况。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中国人寿财**市吴江支公司对原告邵**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求,要求有两名公估人出具,签发人没有提供个人的执业证,公估人汪*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公估报告是汪*出具的,签发人段铸生不是公估人,公估报告应当出具公估章,而不应是内部章,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只是公估人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依据;公估报告的维修方案至少是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方案,事故车辆的维修明细表除了第1、7、8、9项和维修工时费的5500元属于合理项目,最离谱的是左前大灯、轮胎并未损坏,前引擎盖只需维修,不需更换,更换的价值是13500元,因此该公估报告从形式上、内容上和法律地位上都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请求法庭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车辆的维修方案进行评定;对证据4,无法审核票据的真实性,暂时不予质证,原告应当提供修理厂的维修清单,原告还应该将更换的零件交给被告,残值属于被告;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效期到2013年3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属于邵**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邵**所举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3有瑕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是具有法律效力公估报告书,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反映原告车*为95000元,至于原告怎么修或者不修,那是原告的权利,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5,邵**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不能证明该车是邵**所有,本院认为行驶证反映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邵**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吴江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也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照片只能反映表面情况,不能反映车辆内部受损情况,保险公司至今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故应当按照修理发票定损;车辆的车机盖的材质是铝合金,钣金的效果非常差,在维修时需要更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公估报告书,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4月7日10时16分,被告张*驾驶浙G×××××小型越野客轿车在G206线庄墓镇街道庄墓卫生院附近左转弯时,与高**驾驶原告邵**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对损坏的车辆进行评估,其损失为95000元,花去评估费3000元。另查,被告张*驾驶的浙G×××××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所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邵**的98000元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邵**2000元;超交强险部分96000元,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吴江支公司在浙G×××××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张*承担赔偿的款项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损失9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