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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诉单永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单**、程**、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在义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产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10年9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乘坐单永柱驾驶皖D×××××号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22KM+300M处与杜**驾驶的长丰县**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李*受重伤。原告的损伤至今未获分文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暂计算至起诉时的各项损失1220225.39元。

被告辩称

单**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现尚在服刑,无力赔付。

程**辩称:自己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尹**将肇事车辆简单修理并改装,明知车辆有瑕疵还转卖予单永柱,尹**应承担完全责任。

太平产险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上午8时10分,单永柱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皖D×××××号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22KM+300M处时超速驶入逆向车道,与杜**驾驶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皖D×××××号轿车乘坐人孙*死亡、李*受重伤、余路路、孙**驾驶人单永柱受伤,皖A×××××号客车乘坐人朱**死亡、梁**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永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丰县被送至长**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一、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肝挫伤;二、失血性休克;三、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钩回疝形成2.弥漫性脑肿胀3.左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四、右髋关节脱位;五、右肺挫伤;六、腰1-5椎横突骨折,计花费急救费2200元(发票2张)、治疗费48721.9元(发票105张)。后因治疗需要于2010年9月20日转院至安徽医**属医院继续治疗特重度多发性外伤,计花费住院费102797.12元(票据1张)。此后转院至安徽中**属医院会诊治疗至2011年5月10日,计花费住院费、治疗费等合计134105.34元(发票3张);期间于2011年6月10日至该院购药672.55元;2011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再次住院,花费费用26842.94元;此后从该院门诊、购药2318.54元(发票5张);治疗期间外购轮椅花费1100元。2012年5月5日因左侧颅骨修补材料凹陷,再次在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5891.28元;后在该院复查,花费416.41元(票据8张)。原告因颅脑损伤在淮南市精神病院治疗花费治疗费、医药费1650.26元(票据11张)。2013年6月18日,经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所诊断:李*智能损害明显,达中等智能障碍,花费鉴定费、诊疗费2675.6元。2013年6月28日,安徽**定中心对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出具鉴定意见: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建议不超过24个月;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治疗期150天、终身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000元。另,2011年2月24日,单永柱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正在服刑中。

皖A×××××号客车在太**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已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中死者孙*近亲属8000元。现太**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有3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预留1000元。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搭乘的皖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宫传金。2008年10月24日,宫传金以该车抵押从程国军处借款。后程国军将该车转卖给尹**。尹**取得该车后,进行了部分改装并以宫传金名义办理了车辆年审、购买了交强险。2010年4月,尹**又将该车转卖予单永柱。在车辆转移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DGK999号轿车乘车人,而另一乘车人孙*(死亡)近亲属求偿的诉讼,业经本院一审、合肥**民法院终审,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亦适用于本案当事人。单永柱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非法营运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应对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程国军与单永柱在本起事故中无意思联络,因其未妥善保管担保物,故对担保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太平产险预留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可全部用于赔付原告。

考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可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遭受损伤导致中度智能障碍需终身部分护理,评残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30%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并据此确定赔偿比例,至于护理的期限可自伤残评定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算暂予支持20年。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和治疗地的距离和治疗期限,原告主张1995元交通费可予支持。至于评残前的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结合三期鉴定,本院确定为24个月。据此,李*的损失为:医疗费3256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元(30元/天×30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4625元(97.5元/天×150天,原告主张标准),后期护理费213525元(97.5元/天×20×365天×30%,原告主张标准),误工费46228元(23114元/年×24月),残疾赔偿金351332.8元(23114元/年×20年×(70%+1%+2%+3%),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100元,鉴定费4675.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995元,以上共计103196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皖A7J768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3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李*1000元;

被告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李*1027967.74元,被告程**在1027967.7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2元减半按7891元收取,由被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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