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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沈*、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沈*、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委托代理人邓**、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4年1月21日9时55分左右,被告沈*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阳北路交叉口左拐弯驶上阜阳北路时,撞上行人林*,造成林*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双**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头部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查被告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77.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必要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除被告垫付21255.6元,交警队领取30000元外,共计18528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愿意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下面质证环节予以说明。

原告林*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沈*是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被告沈*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强制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入双**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头部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6、合肥**民医院出院录,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多处受伤的严重损害后果,并于2014年2月1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5772元;8、劳动合同书、误工损失证明、工作表,证明原告系合肥**研究所员工,从事操作工工种,月基本工资收入3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以及原告小孩的抚养年限。

被告沈*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林*在事故受伤前是没有工作的,没有固定收入。

被告沈*对原告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9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应该打的,若是坐公交车的我方认可;对证据8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书中没有骑缝章,对误工损失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工作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正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在证据上显示林*的家庭关系是非亲属,所以我有合理的怀疑其是挂靠户口的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没有提供户口簿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多张是同一辆车的且票据是连号的,且原告在诉请中说的是1000元,后来又举证说2000元,前后矛盾;对证据7我们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以实际支出为主;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没有编号,且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工作表也制作得很简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我方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0是原告当庭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我们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林*的实际户籍情况。

原告林*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规范,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和答话人不一致,询问笔录中也没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盖章。

被告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林*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3、4、6、7、9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中身份证三性予以认定,户口簿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对其三性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三性不予认定,由本院酌定。证据8劳动合同书、误工损失证明、工作表,三性不予认定。证据10户籍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1日9时55分,被告沈*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阳北路交叉口左拐弯驶上阜阳北路时,撞上行人林*,造成林*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双凤医院治疗,后转入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3日,住院42天。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头部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医疗费为12000元。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沈*为其垫付4125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

再查明,被告沈*是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致使原告林*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沈*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沈*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沈*承担的上述赔偿款由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伤后入长**凤医院治疗,后转入合肥**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合肥**民医院住院90天,产生医疗费55772元。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55772元。

2、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林平系城镇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8997.8元(23114÷365天×300天)。

3、护理费。原告在合肥**民医院住院90天,其护理费核定为8775元(97.5×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其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2000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上原告与户主及另一户成员之间关系不明确,不能证实其被抚养人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05760元。其中两被告垫付的51255.6元依法应从中扣除,计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54504.4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损失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损失1024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款112456元。原告林*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计款42048.4元(154504.4元-1124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沈*垫付的41255.6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依法由该公司从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扣除。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款1124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计款42048.4元;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为2003元,由原告林*负担333元,被告沈*负担4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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