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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运民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疏运民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运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疏运民诉称:2013年9月23日18时36分,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建设局附近车辆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胫骨上端骨折。后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张**垫付了医药费和部分赔偿款后便不再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825.8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36479.5元+125元u003d366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u003d690元;3、残疾赔偿金:23114×20×0.11u003d50850.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897元(含父、母、女儿);父亲:5725×5×0.11÷3u003d1050元;母亲:5725×10×0.11÷3u003d2099;女儿:16285×6×0.11u003d10748;5、鉴定费:800+1864u003d2664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9574元;9、误工费:220×200u003d44000元;10、护理费:90×97.5u003d8775元;11、营养费:75×30u003d2250元;上述损失合计:185305.3元,扣除被告张**垫付的36479.5元,还应赔付148825.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疏运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疏运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张**身份证、驾驶证、皖A×××××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张**主体身份适格;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主体适格以及皖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4、第340121201309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以及医嘱情况;6、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6479.5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时复查支出医疗费125元;11、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要花费9574元,误工2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75天;12、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又支出鉴定费1864元的事实;13、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情况;14、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15、户口本、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需承担的被抚养人情况以及其女在接受教育的事实;1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疏运民的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当时我的车子停着的,是原告撞上我的,因此原告也应该负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37499.4元,摩托车修理费638元,支付了现金14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张**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收条、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案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请求一并处理。

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各项诉讼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应正的票据,并扣除30%非医保费用或依据鉴定结论扣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住院伙补按住院天数23天,20元/天计算,营养费75天×20元/天算;3、护理费按照90天×97.5元/天计算;4、伤残暂不认可,因原告未治疗终结就评残,建议按照比例扣除协商处理,标准按农村标准;5、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5000元一个级别;6、交通费,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7、误工费我公司认可最长至评残前一日,220天,23114/365元每天计算;对证据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证据10,车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答辩人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张**、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疏运民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身份证:需要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原件;对证据3,企业信息查询单及保单两份:企业信息查询单无异议,对保单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保单中有重要提示,特别说明中我公司对免责事由已尽告知义务;对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5,病历、出院小结等:对病历、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三期标准同答辩意见;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请求法院核实与就诊日期相符合的部分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否则,我公司不同意处理,原件在原告处;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暂不认可,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计算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对证据8,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交通费,原告当庭未提供原件,视为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对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票据不属于医疗费发票,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1,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12,60元的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3,证明中的疏运民是否系本案原告不可知,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和证明出具的日期;即便系本案原告,购买的材料也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购买的材料约300000元没有明细;对证据14,对租房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1、租房协议中出租人未提供其房产证以供核实;2、此协议不符合租房合同的基本组成要素,协议是否履行的证据,租金是否交付;3、租房协议没有具体的落款日期;对证据15,对户口本、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学校的证明,对三性均有异议,理由:1、原告截止庭审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2、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其中有一个是否下落不明,需要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以村委会证明来证实;3、疏佳佳是否系原告的婚生子女不可知;边**学属于何种性质,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6,二被告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位证人的证言,即便是买卖交易行为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种和居住情况;(2)第二位证人证言与原告提某原告所的证据1、2、3、4、5、6、7、8、10、11、12、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9,本院酌定600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3,该营业执照系李**所有,只能证明李**的职业,原告应提供自己的营业执照,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4租房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处理原告租房地村民交通事故,是按照失地农民并交纳养老保险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而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故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所举证据16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是:(1)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2)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应当提供原告登记的营业执照,而非别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收入,应当提供纳税凭证,按照原告的诉请,200元/天,一个月6000元,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了。本院认定原告疏运民系无证经营,其收入比照安徽省2013年建筑业的平均工资,即44677元/年÷365天u003d122.4元/天;二、原告疏运民对被告张**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对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摩托车修理发票,均无异议;收条,我只领到了13600元现金,对2013年10月16日生活费1800元认可,但对2013年12月30日付500元及老*的400元护理人员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用要求扣除30%非医保用药,否则不同意一并处理;除住院的一张大医疗票据系原告的,其余四张均有异议;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所举的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摩托车修理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条,原告只认可13600元,但对于2013年12月30日付500元,老*的400元护理人员费用,庭审中原告疏运民承认收到被告张**500元,但用于修摩托车了,但疏运民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因此本院确认疏运民收到张**500元修车费;庭审中疏运民也承认住院期间,张**请老*来护理4天,张**给老*400元护理费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每天按多少标准支付老*护理费是张**与老*之间的关系,但应认定张**为原告疏运民垫付了4天的护理费,该费用本院确定的数额是97.5元/天×4天u003d39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张**垫付费用为37499.4元+13600元+500元+390元u003d51989.4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9月23日18时36分,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建设局附近车辆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撞,造成原告疏运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疏运民无责任。原告疏运民受伤后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7499.4元(庭审中,被告张**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出院后,疏运民的伤经安徽**定中心鉴定,疏运民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疏运民向我院申请,要求对自己“三期”(包括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一)“三期”评定:被鉴定人疏运民休息期为22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90日。(二)后续治疗费评估:被鉴定人疏运民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574元。另查,原告疏运民父亲疏长如,1935年1月29日出生;母亲张**,1944年9月29日出生;夫妻俩共生育四个子女;疏运民与妻子丁**婚生一个子女疏佳佳,2003年8月7日出生。再查,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所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疏运民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74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u003d690元;3、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0.11u003d17815.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631.3元,(其中父亲疏长如:5725×5×0.11÷4u003d787.2元;母亲张**:5725×10×0.11÷4u003d1574.4元;女儿疏**:16285×7×0.11÷2u003d6269.7元);5、鉴定费:800+1864u003d2664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7、交通费:600元;8、后续治疗费:9574元;9、误工费:220天×122.4元/天u003d26928元;10、护理费:90×97.5u003d8775元;11、营养费:75×30u003d2250元,合计122427.3元。因庭审中,被告张**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37499.4元×15%u003d5625元。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疏运民82413.9元;超交强险部分40013.4元,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张**承担赔偿的款中34388.4元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疏运民损失82413.9元(含被告张**垫付的51989.4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疏运民损失40013.4元;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赔偿的款中3438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原告疏运民负担328元,被告张**负担41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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