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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进与张**、永城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计进诉被告张**、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进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被告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计进诉称:2014年1月21日15时50分,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朱*到合肥,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38公里300米处,因注意力不集中而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车辆驶入对方车道,碰沿合水路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计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计进无责。原告计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张**仅垫付3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另查被告张**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永城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066.1元、电动车损失980元,合计119046.1元。

原告计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于永**公司,其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等事实;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等相关事实;6、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截止至起诉之日);7、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的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人对原告诉讼无异议,该事故我垫付了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医药费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非医保鉴定,要求扣除非医保后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计进医疗费用中**保用药及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骨折的合理医疗费,以及鉴定所花去的费用。

本院查明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对原告计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非医保鉴定,对于不合理费用请求法院扣除;对证据7无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处理。被告张**对原告计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计进、被告张**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计进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1日15时50分,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朱*到合肥,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38公里300米处,因注意力不集中而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车辆驶入对方车道,碰沿合水路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计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计进无责。原告计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118066.1元医疗费,被告张**垫付30000元。计进医疗费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民司*(2014)法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合理医疗费用为2065.2元,被告永城**司安徽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被告张**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永城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作为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计进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计进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城财产**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永城财产**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计进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8066.1元、电动车损失980元,合计119046.1元。被告永城**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计进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80元,合计10980元;被告永城**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计进医疗费106000.9元;被告张**赔偿原告计进医疗费2065.2元,从垫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城**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计进10980元。

二、被告永城**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计进106000.9元(含被告张**垫付款27934.8元)。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按1340元收取,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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