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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现金与曹**、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现金诉被告曹**、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现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现金诉称:2013年11月16日13时40分,原告鲍现金驾驶皖01/0852变形拖拉机,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1002KM+800M处时,与被告曹**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皖7C17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鲍现金以及01/0852变形拖拉机乘坐人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鲍现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鲍现金受伤后被送到长丰**民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双骨折;2、右胫骨棘骨折;3、右侧眉骨皮肤裂伤。原告所受伤经安徽**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曹**驾驶的皖7C17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165.6元(其中医疗费14112.6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伤残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汽车修理费)1800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同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案中有两位伤者且伤情均较重,请法院对两伤者的相关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划分;3、原告本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再一一阐述;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鲍现金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机动车行驶证(皖A×××××号),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其主体情况;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曹**的身份信息;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中国大**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皖A×××××号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相关保险;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6日13时40分,长丰县合淮路G206线1002+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受伤,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五、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长丰县**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职业;六、医院相关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害事实存在及治疗情况,并且原告住院治疗18天,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严重伤害;七、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原告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4112.6元;八、交通票据,证明原告方因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九、安徽**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64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十、安徽**鉴定中心发票,证明因该事故,原告方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三期鉴定费610元、合计1310元;十一、安徽**限公司发票,证明因该事故,原告方支付道路清障施救费1000元;十二、1、车辆挂靠合同2、合肥立**限公司发票3、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因该事故,原告方支付汽车修理费即财产损失费18000元。

被告曹**、宏**公司、大地**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曹**、大地**心支公司对原告鲍现金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在商业险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发照日期2014年3月2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经营者姓名与原告身份不一致,是事故发生后补办,对社居委证明有异议,居民在城镇居住,是依据其户籍为非农户籍,或者有合法的房产证明,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且该证明没有相关领导的签字,也没有相关房产证来加以佐证,另外,也没有提供该房屋的地址、门牌号等,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否真实存在;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无效格式票据,交通费酌定为不超过200元;对证据九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车辆维修清单金额为15248元,而原告提供的发票维修金额为18000元,明显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鲍现金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1、2、3、4、6、9、10、11、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十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鲍现金提供了个体营业执照和在城镇拥有住房的证明,且同一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赵**在本次事故中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故本案原告鲍现金也应适用城镇标准。对证据7中有正规医疗费发票的13955.6元予以认可,对记账凭证的157元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交通费因原告住院18天和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对证据12中被告指出实际维修费为15248元,系对维修费发票认识错误,故本院确定其维修费为180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6日13时40分,原告鲍现金驾驶皖01/0852变形拖拉机,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1002KM+800M处时,与被告曹**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皖7C17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鲍现金以及01/0852变形拖拉机乘坐人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鲍现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鲍现金受伤后即被送到长丰**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双骨折;2、右胫骨棘骨折;3、右侧眉骨皮肤裂伤。原告鲍现金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13955.6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鲍现金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164天。

另查明,被告曹**驾驶的皖7C17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宏**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鲍现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故皖7C17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即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曹**对被告**公司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皖7C1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鲍现金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依民事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对被告曹**、宏**公司连带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鲍现金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3955.6元;误工费16400元(16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60×30元/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费(汽车修理费)1800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111508.6元。属于交强险范围是。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鲍现金医疗费2567.5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款43008.5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赔付)。在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鲍现金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鲍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项下损失款63932.59元(111508.6元-2567.51元-43008.5元-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19179.77元(63932.59元×30%]由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现金损失款47576.02元、19179.77元,合计款66755.79元;

二、驳回原告鲍现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原告鲍现金负担570元,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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