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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等与蒯**、全椒县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杨**被告蒯**、全椒县儒林驾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原告王**、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蒯**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椒县儒林驾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杨**、杨**称:2013年11月10日8时43分,蒯*毕驾驶号牌为皖M×××××学轻型普通货车在长丰县双墩镇罗集附近路段行驶时,与杨*驾驶号牌为皖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皖A×××××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王**、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蒯*毕负全部责任,王**、杨*、杨**无责任。王**受伤后入住长**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7肋骨骨折,右侧5、6、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16259.9元。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王**5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杨*所有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经安徽复**任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17519元。另外,在车辆维修期间,杨*支付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6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蒯*毕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全椒县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杨**、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王**是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蒯正毕负全部责任,杨*、杨**、王**无责任;3、长**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王**因为交通事故导致胸部5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16259.9元。杨**花去医药费305元的事实;4、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王**因为交通事故导致5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264元的事实;5、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杨*因为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17519元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杨*因为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25元的事实;7、租车协议、租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支付租车费7800元的事实;8、安徽复**任公司记账单,证明原告修车所花去的费用。

被告蒯**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证明原告杨*收到其给付的医药费预付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全椒县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蒯**对原告王**、杨**、杨**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根据票据予以核定;3、对证据4无异议;4、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也没有车辆修理清单,因此对原告诉称要求赔偿修车费17519元不予认可;5、对证据6没有异议;6、对证据7有异议,对替代性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7、证据8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原告方仅提供了维修清单,并没有提供定损机构出具的定损报告,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此份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王**、杨**、杨*对被告蒯**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全椒县儒**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王**、杨**、杨**举证据和被告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杨**、杨**举证据1、2、3、4、5、6、8和被告蒯**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王**、杨**、杨**举证据7,被告蒯**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0日8时43分,被告蒯**驾驶被告全椒县儒**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学轻型普通货车在长丰县双墩镇罗集附近路段行驶时,与原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皖A×××××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王**、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蒯**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杨**、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先在长丰**区医院治疗,后到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16259.9元。原告杨**受伤后在长丰**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5元。2014年3月4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王**5根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蒯**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5000元。原告杨*花去汽车维修费17519元。原告王**与原告杨**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系原告王**、杨**的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蒯正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杨**受伤,原告杨*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蒯正毕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杨**、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杨**、杨*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蒯正毕、全椒县儒林驾驶**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杨**、杨*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6564.9元、护理费2925元(97.5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1557元(2311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64元、施救费425元、汽车修理费17519元,合计57764.9元。被告蒯正毕、全椒县儒林驾驶**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杨**、杨*上述各项费用。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蒯**、全椒县儒林驾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杨**、杨*57764.9元(含被告蒯**已支付给原告方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原告王**、杨**、杨*负担141.5元,由被告蒯正毕、全椒县儒林驾驶**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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