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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国**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祝诉被告杨*余、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祝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杨*余、国**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祝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委托安徽**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来函建议其伤后6个月再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4年1月10日9时25分左右,被告杨**驾驶挂户合肥市**限责任公司的皖A×××××号车,沿水湖镇长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城世家小区原地掉头时遇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由于杨**驾驶机动车原地掉头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使皖A×××××号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侧挂,造成车辆受损,杨**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杨**无责任,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于2013年11月在被告国**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杨**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合肥市**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变更后)合计48423.20元(其中:医药费24108.41元、护理费4236.79元(98.53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误工费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400元,施救费160元);计48513.2,2、上述费用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国**公司辩称:1、对事实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酌减,具体为:关于医药费我公司认为应该扣除15%以上非医保用药;护理期没有异议,护理费有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公司只认可3000元;误工费只认可农村每天63元的标准,期限103天无异议;其他项目没有异议。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杨**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关于原告的诉请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3、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国**司辩称:同被告杨**意见相同。

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等;3、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药费等;4、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5、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财产损失。

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建休期有异议,其提供的病情证明单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是全休还是半休;对证据4的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等有异议,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没有第三方证明,工资表是内部制作,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杨**、国**司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打的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费用10000元。2、保险单,证明车辆在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杨**、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国**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本院分析认证为:1、关于杨**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杨**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2、关于建休程度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及结合“出院情况”记录,对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中的建休程度应认定为全天休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9时25分左右,被告杨**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挂户于**公司的皖A×××××号车在水湖镇与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挂,造成杨**受伤、三轮车受损。杨**受伤后分别在长**民医院、淮**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4108.41元。审理期间原告伤情未到6个月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未予鉴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杨**无责任,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13年11月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垫付给原告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损失予以赔偿,并要求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受伤,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均同意按4000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药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杨**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药费24108.41元,2、护理费4236.79元[住院天数43天×98.53元/天(未超过101.57元/天的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30元/天),4、营养费1290元(住院43天×30元/天)5、误工费9328元[(住院43天+建休60天=103天)×90.56元/天(原告的平均工资)]=93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双方协议数额),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车辆损失400元,9、施救费160元;合计为45313.20元。上述赔偿由被告国**公司在皖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624.7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8064.79元(误工费9328元+护理费4236.7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赔偿560元(车损400元及施救费160元)];交强险赔偿项目以外为16688.41元(医药费24108.41元-1000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16688.41元),由国**公司在皖A×××××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在皖A7M10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的各项损失计28624.79元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长丰支公司在皖A7M108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杨**的各项损失计16688.41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中包括被告杨**垫付的10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按466元收取,由被告国元**司长丰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杨**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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