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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曹**、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寿诉被告曹**、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鲍现金、合肥远**有限公司、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曹**、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鲍现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被告合肥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期限50日应从法定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寿诉称:2013年11月16日13时40分,鲍现金驾驶皖01/0852变形拖拉机,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1002KM+800M处时,与曹**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皖7C17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鲍现金以及皖01/0852变形拖拉机乘坐人赵*寿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鲍现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寿无责任。赵*寿受伤后被送到长丰**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左腓骨骨折。后于2013年11月18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骨盆骨折;3、左腓骨骨折。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4947.94元。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赵*寿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右股骨颈骨折并行髋关节置换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二)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曹**驾驶的皖7C17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鲍现金驾驶皖01/0852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合肥远**有限公司,该车在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1人)。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705.97元,同时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705.97元(其中医疗费:649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u003d93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护理费:150天×97.5元/天u003d14625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天×13年×30%u003d81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509.43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原告赵*寿当庭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114元/天×13年×30%u003d90144.6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合计为201856.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同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本案中有两位伤者,且伤情均较重,故请求法院对两伤者的相关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4、原告主张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具体意见为:原告的实际年龄与登记年龄不符,应该以实际年龄为准;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应该参照21024元每年计算,年限为5年,系数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减;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1304.99元,故本公司在赔偿时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5、按照安**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本公司不需要提供投保单及对保险条款履行说明告知义务。

被告鲍现金辩称:1、被告鲍现金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虽然申请做了非医保用药鉴定,但该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非医保用药。3、被告鲍现金自身也受到了伤害,出于保护伤者的目的,鲍现金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4、对原告的诉求具体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已经76岁,故伤残赔偿金按照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年龄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货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渤海财**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损失应扣除大地财保**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按责赔偿)限额后,本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乘客座位险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赵**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鲍现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被告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3、长丰**民医院出院小结、安**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支付情况。4、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509.43元。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有21304.99元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鲍现金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远征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座位险限额为1万元,同时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

经庭审举证,被告曹**、大地**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的原件加以核实;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故应该按照5年计算;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两份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出院小结中伤者的年龄均记载为76岁;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发票核实。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因本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结论已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推翻,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本公司对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也持有异议,该鉴定书上说明进行髋关节置换术相当于肢体丧失功能50%没有任何事实及医学依据,故请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作出书面说明;对证据4鉴定结论中营养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住宿费均有异议,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鲍现金对原告赵**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补充一点,两份鉴定报告有冲突的现象,故该两份鉴定报告均不能予以采信,如采信该两份鉴定报告,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赵**对被告鲍现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对鲍现金垫付款同意在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曹**对被告鲍现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对被告鲍现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同意对鲍现金垫付费用予以并案处理。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对被告鲍现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同意对鲍现金垫付费用予以并案处理。

原告赵**对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没有说明非医保用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该由申请鉴定人承担。

被告曹**对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鲍现金对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一致,且该鉴定结论采用的是盖然性的结论;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对鉴定意见书中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对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原告赵**对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曹**对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鲍现金对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应该全额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对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公司、被告远征货运公司对原告赵**、被告曹**、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鲍**、渤海**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被告鲍现金的请求,依法向原告赵**调取的问话笔录,被告鲍现金发表质证意见为:1、原告所作的陈述就轻避重,对其实际雇佣被告鲍现金驾车为其拉货进行了否定和回避,未能尊重客观事实,且对其真实年龄也进行否认。2、虽然原告否认了客观事实,但从其陈述可得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至少是无偿搭乘被告鲍现金的机动车。因此被告鲍现金认为由于原告无偿搭乘被告鲍现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理应知晓被告鲍现金所驾驶的变形拖拉机不能载客,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减轻被告鲍现金的部分责任。综上,被告鲍现金最终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鲍现金承担60%,原告赵**自行承担40%。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赵**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且原告赵**系194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的相关异议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一)以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髋节置换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虽该结论理由与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理由不完全一致,但鉴定结论一致,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故对证据4中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证据4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左右,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交通费因原告住院30天和鉴定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为宜;对证据5中住宿费不仅被告有异议,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支付了住宿费,故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且原、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鲍现金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鲍现金所举收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同意并案处理,故对该三张收条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所举保险条款及保险抄单一份因被告鲍现金对10%免赔率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鲍现金该异议成立,但座位险(乘客)限额10000元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向原告赵**的问话笔录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鲍现金以原告无偿搭乘被告鲍现金所有的不能载客的变型拖拉机为由,要求适当减轻被告鲍现金的民事责任异议,依法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告鲍现金的其他异议,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6日13时40分,被告鲍现金驾驶皖01/0852变形拖拉机,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1002KM+800M处时,与被告曹**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皖7C17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鲍现金以及01/0852变形拖拉机乘坐人即原告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鲍现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无责任。赵**受伤后即被送到长丰**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左腓骨骨折、3Ⅱ型糖尿病,2013年11月18日该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赵**遂出院。出院当日即转入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骨盆骨折、3左腓骨骨折、4糖尿病,2013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赵**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64947.94元。安徽**定中心依据原告赵**的委托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赵**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右股骨颈骨折并行髋关节置换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二)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原告赵**支付鉴定费1509.43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认为安徽**定中心鉴定赵**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右股骨颈骨折并行髋关节置换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安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的伤残等级和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AM653号司法鉴定书评定意见为:原告赵**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右股骨折、骨盆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捌(Ⅷ)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费用63490.64元中非医保费用共计21304.99元。被告曹**对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辩解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曹**驾驶的皖7C17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宏**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鲍现金驾驶皖01/0852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远征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1人)。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赵**系非农业户口,退休教师,1946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赵**因无偿搭乘被告鲍现金所有的不能载客的变型拖拉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又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鲍现金(本案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损失款16295.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款76213元;财产项下损失款19000元,以上合计款1150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鲍现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故皖7C17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即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曹**对被告**公司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皖01/0852变形拖拉机所有人即被告远征货运公司虽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但原告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搭乘被告鲍现金驾驶的不能载客的变型拖拉机存在一定危险性,因此依法应认定原告赵**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赵**又系免费搭乘车辆,基于原告赵**的过错和公平原则考虑,依法应减轻被告远征货运公司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赵**自行承担本次事故14%(70%×20%)民事责任,被告远征货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56%(80%×70%)民事责任为宜;被告鲍现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被告远征货运公司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皖7C1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赵**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依民事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对被告曹**、宏**公司连带承担的损失除非医保用药外由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皖01/0852变形拖拉机在渤海**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对原告赵**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故该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该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赵**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4847.94元(含非医保费用213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两次住院天数3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鉴定营养期90×30元/天);护理费14625元(鉴定的护理期限15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86677.5元(23114元/天×12.5年×捌级伤残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9.43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合计为187189.87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赵**医疗费7432.49元【赵**医疗费47172.95元[医疗费43542.95元(不含非医保费用213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赵**医疗费47172.95元+另一受害人鲍现金医疗费16295.6元u003d63468.55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66991.49元【(原告赵**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款118711.93元(护理费14625元、残疾赔偿金86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9.43元、交通费为900元)÷(原告赵**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款118711.93+另一受害人鲍现金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款76213元u003d194924.93元)×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从中赔付】。原告赵**超出交强险外医疗费61045.45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款51720.44元,计款112765.8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27438.27元[(112765.89元-非医保用药21304.99元)×30%)];被告曹**、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非医保费用6391.50元(非医保用药21304.99元×30%);被告远征货运公司和被告鲍现金连带赔偿63148.90元(112765.89元×56%);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远征货运公司和被告鲍现金连带赔偿款承担10000元;其余损失15787.22元(112765.89元×14%)由原告赵**自行承担。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为节约诉讼资源,妥善化解矛盾,对被告鲍现金垫付款35000元予以并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损失74423.98元、27438.27元,合计101862.25元;

二、被告曹**、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连带赔偿原告赵**损失6391.50元;

三、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和被告鲍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连带赔偿原告赵**损失63148.90元(其中被告鲍现金已支付款35000元从中抵扣);

四、被告渤海财**锡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28减半收取2164元,由原告赵**负担395元,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92元,被告鲍现金、合肥远**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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