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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金山与孙**、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诉被告孙**、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阳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孙**、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阳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金山诉称:2013年12月31日,孙**驾驶皖D×××××号轿车碰伤原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盛金山无责任。原告先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和长丰**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499.44元。原告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71007.4元,因漏计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00元。

被告辩称

孙**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9500元,希望一并处理。

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已满71周岁,其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同意对孙**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阳光财**支公司辩称:本司只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医药费应按城市医保目录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意对孙**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12月31日19时20分,孙**驾驶自有的皖D×××××号轿车沿本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18KM+680M处碰伤横过马路行人盛**,致盛**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盛**被送往长丰**心医院(长丰**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硬膜下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臀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753.5元。2014年1月14日,因治疗需要转院至安徽中**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224.86元。2014年1月15日转院至中国人**0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28.4元、检查费294.5元。2014年1月22日又转回长丰**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3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98.68元。2014年4月22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盛**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建休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孙**通过交警部门垫付赔偿费用9500元。肇事车辆皖D×××××号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盛**的损失应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赔付。原告盛**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18499.94元(原告少计0.5元),阳光财**支公司认为应按城市医保范围扣减,但并未提出具体扣减的项目和金额,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该扣减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盛**系农业户口,原告仅凭乡镇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依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考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程度及造成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满71周岁,年纪较大,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并不超出法定标准,可予支持。据此,盛**的损失为:医疗费18499.4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原告主张标准)、残疾赔偿金7288.2元(8098元/年×(20年-11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8212.64元。故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5063.2元;超出限额部分13149.44元由阳光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被告孙**垫付9500元,各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在赔付款中直接支付。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金山35063.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DSH886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盛金山13149.44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具体支付方式:支付盛金山38712.64元、支付孙**9500元。

三、驳回原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按812元收取,由原告盛**承担312元,被告孙**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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