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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黄航等与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黄*、黄**诉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郭**、浙商财产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黄**及原告周**、黄*、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郭**、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黄*、黄**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亲属黄*驾驶皖A×××××号货车沿蚌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80公里加90米处时,遇郭**驾驶皖M×××××半挂牵引车(皖M×××××挂半挂车)因车辆爆胎在应急车道行驶,皖A×××××车前部撞上皖M×××××车尾部,致黄*受伤,两车及皖A×××××号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黄*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高*)认字(2013)第14号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死亡后,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协商未果。皖M×××××、皖M×××××号车为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原告认为,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郭**作为驾驶人,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均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赔偿的义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郭**连带赔偿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39388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浙商**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在质证时再一一阐述。

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挂车在人**司投保的商业险是30万元,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人**司只承担6.9%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施救费原告方无权主张。

原告周**、黄*、黄**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车辆驾驶员情况及车辆情况和被告郭**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所有,保险人为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4、中国人**○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抢救的情况和所花去的费用;5、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近亲属黄*因本次事故死亡;6、委托合同、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皖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黄*及车辆施救和车辆损失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证明被告郭**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万元。

被告郭**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商**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司按照主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郭**对原告周**、黄*、黄**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周**、黄*、黄**所举证质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证据,要求提供房产证原件,对其他的无异议;2、对证据2同人**司意见;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事故时间是11月19日,提供的发票是11月20日,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按人**司定损清单赔偿;7、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是连号,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对原告周**、黄*、黄**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出生证上孩子父母双方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件号码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当地的村委会没有出具劳动能力方面证明的资格。对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权证的复印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否在当地居住,应当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上挂车的车牌号码与事故发生号码不一致,需要交警部门予以更正;3、对证据3无异议,但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4、对证据4、5无异议;5、对证据6中委托合同不予认可,不能够证实皖A×××××为其所有,对于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要求提供维修费发票;6、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定。原告周**、黄*、黄**和被告郭**、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对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周**、黄*、黄**和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郭**、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黄*、黄**所举证据1、2、3、4、5、6和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周**、黄*、黄**所举证据7,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有异议,对原告周**、黄*、黄**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9日15时50分许,黄*驾驶皖A×××××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80公里加90米处时,遇被告郭**驾驶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M×××××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因车辆爆胎在应急车道行驶,皖A×××××车前部撞上皖M×××××车尾部,致黄*受伤,两车及皖A×××××号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黄*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高*)认字(2013)第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受伤后在中国人**○五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641.20元。皖A×××××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经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定损为89200元,残值作价15000元。皖M×××××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M×××××挂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支付给原告周**、黄*、黄**丧葬费10000元。黄*生前与原告周**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叫黄*。黄**系黄*父亲。黄**有五个子女,即长女黄*、次女黄*、长子黄*、次子黄*、三子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死亡。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周**、黄*、黄**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郭**、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作为皖M×××××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时,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周**、黄*、黄**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641.20元、丧葬费23045.5元、死亡赔偿金55388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1602.5元(16285元/年×9年÷2+5725元/年×16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费4000元、车辆损失74200元、施救费10540元,合计717309.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黄*、黄**医疗费820.6元、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820.6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黄*、黄**医疗费820.6元、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820.6元。被告郭**、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周**、黄*、黄**死亡赔偿金406928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费4000元、车辆损失70200元、施救费10540元,合计491668元的30%,即147500.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郭**、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即113575.31元(147500.4元×100/(100+30)]。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对被告郭**、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即33925.09元(147500.4元×30/(100+3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黄*、黄**11282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黄*、黄**112820.6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黄*、黄**113575.31元;

四、被告中国人**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黄*、黄**33925.09元;

五、驳回原告周**、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3604元,由原告周**、黄*、黄**负担160元,由被告郭**、洪武集团**限责任公司负担162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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