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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如波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周*驾驶皖A×××××号牌、发动机号为356B14206的小型客车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事故经安徽省**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事故后在长丰**区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总计27天,2013年10月24日二次手术出院时医嘱休息4周至2013年11月23日。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周*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经过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总计15348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的合法诉求依法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主次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应进行扣减30%;2、对原告的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周*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两证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5、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原告黄**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周*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的情况;4、证明、误工证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收入状况及为非农业户口情况;5、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6、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周*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鉴定情况和太**公司花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周*对原告黄**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对证据1中被告周*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请求法院核实是否在有效期内;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3中两份出院小结的三性无异议,根据诊断的伤情及建休情况,原告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病历中的建休期限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的建休期限应该以出院小结为准;4、对证据4中两份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劳动关系需要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及缴纳社保的记录来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原告收入需要提供工资表。对原告提供的银行的明细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其三年的收入记录才能真实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但原告只提供了三个月的明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应该提供工资纳税的证明。对证据4中户口簿的三性无异议,但户口簿的办理期限是2013年8月份,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城镇户口,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三张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且对该三份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车辆。对于维修车辆的损失,原告应该提供维修发票,故该三份收款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黄**和被告周*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所举证据1、2、3、4(其中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户口簿复印件)、5(其中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和停车费收据)、6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黄**所举证据4(其中的证明、误工证明)、5(其中的交通费票据、维修费收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黄**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29日8时00分,被告周*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50KM+85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黄**驾驶无号牌“嘉陵125”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受伤后在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1416.2元。2013年11月21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左锁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X)级伤残。2014年3月4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保险限额12.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周*应承担70%的责任。故对原告黄**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作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黄**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68元(3692元÷30天×12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80元,合计829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68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80元,合计80386元。被告周*应赔偿原告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610元的70%,即1827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80386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1827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黄**负担712.5元,由被告周*负担9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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