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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魏**与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魏**诉被告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灯、被告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旗、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魏**诉称:2013年9月25日17时,被害人徐*驾驶被告朱**借给其使用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叉口,与被告曾可炼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徐*受伤,两车受损,后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等因素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可炼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明知徐*没有驾驶资格又把一个没有经过年检和号牌的摩托车借给其驾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因此被告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因素造成徐*死亡这一结果,原、被告在立案前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计4176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是对方摩托车撞上合肥益**限公司车辆,被告曾可炼承担次要责任;2、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朱**连带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朱**并不知道徐*没有驾驶资格,也没有将摩托车借给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2、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因为徐*没有取得驾驶证、超速行驶、违规行驶,摩托车并没有安全隐患和缺陷,不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3、原告要求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只有在朱**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朱**才要承担责任。徐*因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自身伤害应当由自己承担。因此朱**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魏**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与被害人徐*为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共同生育子女四人;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徐*为非农业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徐*与被告曾可炼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轮摩托车没有号牌,车主为朱**,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徐*未取得驾驶证及摩托车无号牌等因素致使徐*负主要责任,曾可炼负事故次要责任。皖A×××××号车的所有人为合肥益**限公司。保险在有效期内;4、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去医疗费计59250元,徐*死亡被火化的事实;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曾可炼是皖A×××××号车的驾驶人,合肥益**限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6、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二轮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朱**;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号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被告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和发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款情况。

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朱**不在合肥,没有将摩托车借给徐*;2、问话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对原告徐**、魏**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魏**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应当由派出所出具;2、对证据2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4、对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一张3000元的白蛋白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5、6、7无异议。被告朱**对原告徐**、魏**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因为没有牌照造成的交通事故;3、对证据4、5同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的意见;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5、对证据7同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原告徐**、魏**对被告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认可收到19700元。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痕检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尸体接运费属于丧葬费范畴。被告朱**对被告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徐**、魏**对被告朱**所举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朱**离开合肥,如果朱**离开合肥,朱**应当有相应的住宿、吃住票据,应当提供这些票据来加以证明。被告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魏**所举证据1、2、3、4、5、6、7和被告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所举证据(其中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所举证据(其中的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告徐**、魏**和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朱**有异议,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所举证据,原告徐**、魏**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5日17时0分,徐*驾驶被告朱**所有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叉口,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与被告合肥益**限公司驾驶员被告曾可炼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徐*受伤,两车受损。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30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可炼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9250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可炼、合肥益**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魏**19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可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受伤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可炼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曾可炼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徐**、魏**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合肥益**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应当谨慎管理自己的车辆,但其对自己所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却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合肥益**限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徐**、魏**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9250元、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5030.5元。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魏**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376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合肥益**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魏**医疗费49250元、死亡赔偿金38278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435030.5元的30%,即130509.15元。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合肥益**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30509.15元。被告朱**应赔偿原告徐**、魏**医疗费49250元、死亡赔偿金38278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435030.5元的20%,即87006.1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魏**1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魏**130509.15元;

三、被告朱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魏**87006.1元;

四、驳回原告徐**、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565元,减半收取3782.5元,由原告徐**、魏**负担695元,由被告合**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朱**负担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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