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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天诉被告朱**、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朱**委托代理人牟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天诉称:2013年8月19日19时30分,被告朱**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双墩镇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阳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吴*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皖A×××××号小型客车的右前侧与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刮擦,造成原告吴*天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上唇挫裂伤、左上第1门齿冠折。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后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肝脏破裂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牙齿的后续治疗费为每颗义齿需1000元,共计3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502元【医药费27317.6元、护理费1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30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29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09288.9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等于201288.9元,被告应承担(201288.9元-122000元)×70%+122000u003d177502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部分标准不符合实际,对其他主张也有异议。3、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优先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如下: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护理费认可11天,标准87元。3、交通费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4、伤残等级以朱**意见为准,应为农村标准。5、车辆损失以本公司定损600元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主次责比例,本公司认可一个级别5000元×70%。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城镇户口。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5、中国人**零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会诊单,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入院诊断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急救费收据、购药发票(附处方清单两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7317.6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600元。8、修车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修车费2000元,施救费29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及收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朱**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定损单一份,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600元。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吴*天对被告朱**证据即收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证据即定损单有异议,认为定损单中无各方当事人签名,故不予认可。

被告朱**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出院记录的记载没有肝脏破裂的记录,也没有肝脏修复的记录,不能明确有肝脏破裂的损害。对会诊单中牙齿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换牙手术的记录,门诊记录上也没有需要换牙的记录。对门诊病历无异议,但同样没有需要换牙的记录。对证据6中105医院花费的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该提交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和购药发票有异议,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佐证,故不予认可,且通过计算(不含双墩药房的14.5元)金额为26936.5元,与原告计算的不一致。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证据8修车费同意保险公司定损意见。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的收条和加油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是事实,但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证据即定损单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看到户口簿。对证据2需核实原件。对证据3保单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5出院小结(记录)、病历无异议。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认可与就诊相一致的部分费用。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被告朱**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具体维修明细,且维修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该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600元为准。施救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正规票据,且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朱**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吴*天证据1、2、3、4、5和被告朱学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天证据6中的金额为110元的中国人**零五医院医疗费票据,因该据所载患者姓名为吴**,与本案原告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对该证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长丰县双墩大药房发票,原告主张系遵医嘱外购药物所支出,但从其提交的处方清单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推翻其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中的施救停车费收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维修费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9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明的证明效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证据即定损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19时30分,被告朱**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阳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吴**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皖A×××××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刮擦,造成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对其行剖腹探查+脾破裂切除+肝脏破裂填塞止血腹腔冲洗引流+清创缝合术,2013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腹部外伤,1.1腹腔内出血、1.2脾破裂。2、颅脑损伤,2.1左侧枕骨骨折、2.2气颅。3、闭合性胸部外伤,3.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4、左上唇挫裂伤。5、左上第1门齿冠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口服抗凝药物、肠溶阿司匹林……。2、我科、口腔科耳鼻喉科、胸外科、脑外科随访。3、3天复查血常规,观察血小板变化,连续2月。4、注意休息2月。5、复诊时间:一月。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6826.5元,其中被告朱**垫付了8000元。涉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29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评估,该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肝脏破裂,上述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Ⅷ)级、十(Ⅹ)级伤残。每颗义齿需人民币1000元,共计3000元,根据烤瓷牙的使用期限,正常情况下每十年更换一次。2014年1月23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员王**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被告朱**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

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682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主张该项损失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主张该项损失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护理费1072.5元(97.5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结合原告八级、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0348.8元(21024元/年×20年×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所确认的证据核定原告鉴定费损失16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实属必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鉴于被告对该项损失认可600元,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核定为600元。

10、施救停车费。该项费用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所确认的证据核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90元。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该项费用15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合计192997.8元(含被告朱**垫付款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2089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2.5元、残疾赔偿金90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00元、施救停车费290元),超出部分损失72107.8元【医疗费31826.5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9621.3元】由被告朱**按其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即50475.46元(72107.8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已付款8000元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天款120890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天款50475.46元(被告朱**已付款8000元实际履行时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吴**负担25元,被告朱**负担19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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