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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秦**与严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秦*珍诉被告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秦*珍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秦*珍诉称:2013年4月27日7时许,严*驾驶皖A×××××三轮车沿长丰县义井乡杜岗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小庄附近,在超车过程中与孟**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孟**、秦*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秦*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经治疗后,现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秦*珍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孟**63654元,秦*珍58357元(含被告已垫付的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责任划分并非侵权过错划分,原告在事故发生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真实性存在异议,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两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实际垫付了41382.79元。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4月27日7时许,严*驾驶皖A×××××三轮车沿长丰县义井乡杜岗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小庄附近,在超车过程中与孟**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孟**、电瓶车乘坐人秦**(两者系夫妻关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秦**被送往安徽**民医院治疗,其中孟**诊断为右面部挫裂伤、右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右侧泪小管离断伤、右侧筛骨板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23402.88元;秦**经诊断为右眼睑内眦挫裂伤、右眼泪小管泪囊破裂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足背外侧挫裂伤,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15973.09元。事故发生后,严*在医院直接缴纳了挂号费、门诊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孟**为1377.2元、秦**1747.6元,住院费各垫付15000元,另通过交警部门垫付5000元(可视为每人2500元),出院后交付原告家人2000元(可视为每人1000元)。经评定,秦**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严*系皖A×××××三轮车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查明

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及认定:

本院认为

电动车车损。原告提交“义井乡甄圣龙电动车商店”出具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孟**的电动车购置价为3420元。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不能反映事故中电动车损失为全损,且发票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系事故发生后出具,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以事故后取得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

二、争议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寿县大顺镇九井村卫生室”出具的便签,证明秦**因右脚外伤在村卫生室户收费医疗费用1100元。被告对该证据形式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便签并非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单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严略所持垫付票据中非当事人的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伤残等级评定意见。2013年8月28日,安徽**定中心对孟**的右眼泪小*离断损伤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秦**的右眼泪小*破裂伤评定十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严*认为两鉴定意见书均未附资质证书,鉴定人也未在意见书中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泪小*伤必须伴有“遗留溢泪症状”才可评定为十级,两原告在鉴定前均未在三甲医院进行检查,鉴定机构仅以治疗过程为依据进行鉴定,依据不充分;另两原告伤后三个月就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时机不成熟。后本院依法选定安徽**定中心对争议的两原告右眼损伤进行重新评定,该中心维持原鉴定结论。在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依据病历中夹带的小单子记载的“右眼泪道下冲上反”、“右眼泪道下冲下反”均未在门诊病历中体现,病历也无溢泪记载,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因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未出庭。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右眼损伤经两次评定,不同的专业机构均得出相同的评定意见,故对两原告的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系孟**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距离确需花费车旅费,被告亦质证法院酌定,故交通费本院酌定各为400元。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严*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撞到孟**驾驶的电动车,致孟**及电动车乘坐人秦**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孟**、秦**违反有关电动车载人的规定,对事故产生的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相应的可适当减轻严*的赔偿责任。由于严*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可按双方在事故中过错比例按严*90%,孟**、秦**10%分担。

考虑此次事故导致孟**、秦**身体遭受损害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各为5000元、6000元;两原告均系农民且事发时也均未满60周岁,从农村实际出发,现两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确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可予支持;至于误工的期限可结合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本院酌定为孟**40天、秦**100天。据此,孟**的损失为:医疗费24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730元(97.5元/天×28天,原告主张标准),误工费2440元(61元/天×40天,原告主张标准)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2152.1元。秦**的损失为:医疗费17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730元(97.5元/天×28天,原告主张标准),误工费6100元(61元/天×100天,原告主张标准)、残疾赔偿金15754.2元(7161元/年×20年×11%),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1184.9元。

严*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孟*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限额不再预留),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56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6460.1元,由严*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14814.1元(16460.1元×90%);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限额内赔偿秦**的31784.2元,超出部分19400.7元按比例赔偿17460.6元(19400.7元×90%)。鉴于被告严*已垫付孟*早19877.2元(15000元+2500元+1000元+1377.2元),尚应赔偿孟*早30628.9元(10000元+25692元+14814.1元-19877.2元);已垫付秦**20247.6元(15000元+2500元+1000元+1747.6元),尚应赔付秦**28997.2元(31784.2元+17460.6元-20247.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早30628.9元;

二、被告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次性赔偿原告秦**28997.2元;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按1017元收取,由原告孟**负担元167元、秦**负担150元,被告严*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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