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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兴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闫**、姚**、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6月2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闫**驾驶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省道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后转往长**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以及右下肢损伤的严重后果。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13487.81元(当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2、本案原告或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单原件,以证明其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及该车在我司投保情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标准计算过高,待法庭质证阶段详述。

王**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明事故案件事实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3、省立医院及长**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及鉴定费用;5、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劳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6、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7、长丰县**责任公司证明(庭审后补交),证明其任该公司半成品车间主任四年并居住在公司,自从事故以后其工资停发;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庭审后补交),证明其系该辆摩托车的所有人。

人民**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应酌减,原告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降低,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由法院酌定;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单需要核对原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扣除20%的免赔率;对证据3从病历和住院、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12天,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治疗及用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做出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误工期160天,护理期90天过高,要求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庭前已经寄交申请书;对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长丰**有限公司上班,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缴纳劳保、社保证明;对证据6原告应当提供购车发票以证明原告是该车的唯一合法所有人。

对原告庭审后补交的证据7、8已按人民财**支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了传真件,人民财**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人民**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扣除20%的免赔率。

原告对人民财**支公司证据有异议,是车主和保险公司签订的。

闫兴兵未到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闫**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闫**具有驾驶资格及是车辆所有人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被告闫**垫付原告治伤费用10555.81元;4、借条,证明借给原告治伤费用7000元。

原告对被告闫兴兵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也借了我们3000元(当庭提交借条1张);人民财**支公司对证据1、2需核对原件;对证据3闫兴兵垫付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调解判决都可以,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与我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后经核实,被告闫兴兵方对借原告3000元予以认可。

闫兴兵、姚**未答辩,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和被告闫兴兵方出具的借条1张、闫兴兵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人民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能达到其全部证明目的,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3时30分,闫兴兵驾驶姚**所有的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省道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长丰县省道S311线162KM+800M(闫大庄超市附近),因占道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王**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安**医院诊治,先后在安**医院、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凹陷性骨折伴少量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颞头皮裂伤伴血肿,2、右额颅脑术后,3、左第5掌骨骨折,4、左侧股骨外侧髁骨骨折伴关节腔积液(血);分别住院4天、8天,共花去医药费24130.22元(其中闫兴兵及其亲属垫付医药费10555.81元、原告借支治疗费4000元)。安**医院出院后建议为出院后继续治疗等,长**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3个月、右额颅骨缺损可考虑行修补手术等。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王**因本起交通事故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王**支付鉴定费850元。王**为维修受损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500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兴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另查明:王**在长丰县好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公司半成品车间主任四年并居住在该公司,月工资3600元。

又查明:变形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闫**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姚**作为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变型拖拉机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过错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2413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4、误工费10440元(3600元/月÷30天×(12+75天)];5、护理费1170元(97.5元/天×12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伤残赔偿金为46252.8元(21024元/年×20年×11%);9、鉴定费85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94063.0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4850.22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7712.8元(含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7712.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合计79212.8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4850.22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时保险人有20%的免赔率,人民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约定的20%免赔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0.18元(14850.22元×80%),被告闫**赔偿原告医疗费2970.04元(14850.22元×20%),姚**对2970.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闫**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555.81元、原告借支治疗费4000元,合计14555.81元,在扣除承担的赔偿款2970.04元后差额部分11585.77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为减少诉累,方便诉讼,且人民财**支公司也同意一并处理,对被告闫**多垫付原告的赔偿款11585.77元,可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闫**。有关被告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79212.8元;

二、被告闫**赔偿原告王**14850.22元,被告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司凤阳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闫**赔偿的款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扣除约定的20%免赔责任)的赔偿责任,计11880.18元;

上述款项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79507.21元,支付被告闫兴兵垫付的11585.77元。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按1285元收取,原告王**负担310元,被告闫**、姚**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负担890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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