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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何**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7月5日18时37分,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家所有的无号牌“嘉吉”牌(JL150T-16型、发动机号909230015)两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经**路颐徽苑小区门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梅冲湖路支线1道路由南向北原告何**驾驶皖3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致原告何**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驶肇事两轮摩托车逃逸。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第J1307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系被告李**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82169.44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u003d42048元;医疗费:15584.44元;施救停车费400元;误工费:116天×115元/天u003d13340元、护理费:7天×111元/天u003d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u003d21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u003d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过高,且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2、原告只在医院住院6天,主张的医药费过高;3、对原告举证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4、被告虽同意依法赔偿,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原告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明;5、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花费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等级;7、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工作、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以及工资;9、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所在地。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李**对原告何**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6-8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因买卖合同上不能看出房屋购买时间,且不能反映原告是否已经入住。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何**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证据1-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9不能反映原告居住在城镇达一年以上,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5日18时37分,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家所有的无号牌“嘉吉”牌(型号:JL150T-16型,发动机号:909230015)两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经**路颐徽苑小区门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梅冲湖路支线1道路由南向北原告何**驾驶皖31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致原告何**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驶肇事两轮摩托车逃逸。2013年7月24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J13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何**受伤后即至长丰四院救治,当晚又入安**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原告何**于2013年7月17日入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出院,诊断: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上颌窦筛骨折,出院后建议:1、头孢丙烯胶囊0.5poid2、三月内禁触摸鼻3、门诊随访。2013年8月8日原告何**又至安**医院门诊治疗,医嘱:1、门诊随访,2、休两周。原告何**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5584.44元,并支付了摩托车施救、停车费计400元。2013年11月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惠法鉴(2013)第6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评定为十(X)级伤残,原告何**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为此原告何**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何**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嘉吉”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何**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5584.44元;施救、停车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十级伤残7161元/年×20年×10%);误工费3004.32元(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8日门诊建休2周之日止计48天×2013年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62.59元/日)、护理费682.5元(住院7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基于原告门诊和住院治疗情况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以上合计款35513.26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李**应赔偿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款35513.26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计款35513.26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何**负担527元,由被告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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