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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阮**等与胡**、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阮**、高静怡诉被告胡**、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阮**、高静怡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阮**、高静怡诉称:2013年8月23日7时50分,胡**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武路与凤麟路交叉口西30米处,与同方向高**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摔倒后受伤,两车受损,高**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因无确凿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高**驾驶非机动车,其行驶状态为直行还是拐弯,故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胡**所有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胡**赔偿原告医疗费28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2)、营养费60元(30×2)、护理费195元(97.5×2)、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40元(15012元×20年),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合计854563.7元,被告赔偿(854563.7元-120000)×60%+120000-56000=504738.22元。

原告董*、阮**、高**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是城镇居民;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是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证明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明胡**违反安全规范驾驶及超速驾驶,证明双方车辆及胡**驾驶的是机动车,高**驾驶的是非机动车;4、中国人**05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中国人**05医院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医药费发票,证明高**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抢救两天后死亡。证明高**住院花去医药费28228.2元;5、合肥**民医院门诊记录,证明原告董*弱智、无劳动能力的事实;6、新站区审批单、拆迁协议,证明三原告所居住的地方整体划入新站区后房屋被拆迁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8、董*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胡*礼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医药费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业费和护理费认可。死亡赔偿金待质证阶段再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丧葬费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

被告胡**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条据一组,证明我方在事故后交到交警队6万元。

被告浙商**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我司系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致害人,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故我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赔付,且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2、长丰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查证”,故本着公平公正之原则,我司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内承担6万元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胡**对原告董*、阮**、高**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高**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过错。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门诊记录是发生在2013年11月6日,只能说明董*智力低下、反应慢,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该门诊病历只能证明其精神状态,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申请鉴定,故该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

原告董*、阮**、高**对被告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借条认可,我方认可收到56100元,但这笔钱不包括在我方诉请金额中。对鉴定费发票,这是被告车辆交给交警队进行检测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阮**、高静怡证据1、2、3、4、6和被告胡**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与证据8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3日7时50分,被告胡**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武路与凤麟路交叉口西30米处,与同方向高**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摔倒后受伤,两车受损,高**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抢救2天,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花去医药费28228.2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长公交证字(2013)第006号认为,因无确凿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高**驾驶非机动车,其行驶状态为直行还是拐弯,故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查清。被告胡**为该事故在交警队预付60000元,其中56100元由原告方领取。

另查被告胡**所有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死亡。该起交通事故虽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此次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认定,该事故被告胡**有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高**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情况下,高**和被告胡**应按同等责任公平承担因交通违法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胡**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阮**、高静怡120000元。

本院依据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董*、阮**、高静怡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82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2);3、营养费60元(30×2);4、护理费195元(97.5×2);5、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40元(15012元×20年);8、丧葬费20230元;9、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合计821493.2元。按照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赔偿原则,被告胡**应赔偿原告损失(821493.2-120000)×60%u003d420895.92元,其中原告方已经领取的561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阮**、高静怡120000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阮**、高静怡364795.92元

三、驳回原告董*、阮**、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按4420元收取,其中原告董*、阮**、高**支付175元,由被告胡**承担4245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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