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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孙*、吴**、淮南市**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锦*、被告永诚财产**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淮南市**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孙*驾驶挂户淮南市**限责任公司的皖D×××××号重型货车,沿乌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164KM+50M处,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原告就前期发生的医疗等费用诉讼至法院,经长**民法院和合肥**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故自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因治疗所需又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具体如下:医疗费10549.6元、伙食补助费160元、陪护费702.4元、住宿费716元、交通费6366.8元,合计18494.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吴**、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94.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吴家乾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已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到位。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其在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未获支持的赔偿项目,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吴**的答辩意见。2、本公司在涉案事故的前几次诉讼中已经对事故各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已赔付完毕。3、被告在本公司投保的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4、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付545844.09元,商业险400000元,已经超出了限额,故本公司赔偿数额已赔付完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孙*、淮南市**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2)长民一初字第01285号、(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其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的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上海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咨询手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等。4、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去外地治疗发生的住宿费用等。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1)长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经得到了赔偿。3、(2012)长民一初字第01285号、(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起诉得到了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及保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完。2、(2011)长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调解书、(2011)长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完。

被告孙*、淮南市**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吴**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在(2012)长民一初字第01285号中已经提交过了,所以不予质证。对医疗费发票在前期诉讼中已经主张过了,该损失已经判决处理过了,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4、5在前期诉讼中已经发生,已经过期,且已经予以赔偿,所以对该证不予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吴**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在前期案件审理之前就已经发生,外地医院的治疗费用也没有病历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在上**院治疗。其中的代购中药款的收据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合理性、真实性有异议,住宿费、交通费和就诊的时间不一致,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原告张**对被告吴**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能够证实被告主张,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损失的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证据1、2均无异议,但保险限额是否用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吴**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结合依法核实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3(其中的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上海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的咨询手册无就诊时间等信息,无法认定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对医疗费发票中有就诊时间、就诊记录予以印证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核定具有证明效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702.8元。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因无就诊记录和医嘱印证,对其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5,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住宿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证据4、5中有就诊时间、就诊记录予以印证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核定具有证明效力的住宿费票据金额为599元,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898元。对被告吴**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证据2、3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9日,被告孙*驾驶被告吴**所有的挂靠淮南市**限责任公司的皖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乌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164KM+50M处,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张**及案外人张**、王**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及张**、王**无责任。本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调解书、(2011)长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书和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四被告对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长**民医院和长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9日原告为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皖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商业险未约定不计免赔。在前期诉讼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已用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在(2011)长民一初字第01657号案中赔偿张*英亲属142240.8元,在(2011)长刑初字第66号案中赔偿原告张**及王**130654.32元,在(2012)长民一初字第01285号案中赔偿原告张**173547.77元,合计第三者责任险已用去份额446442.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外地就医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赔偿限额应扣除20%,实际应为400000元,且该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在前期诉讼中该限额已用去446442.89元,尚余限额53557.11元,故保险公司关于限额为400000元且已赔偿完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治疗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经核实尚未主张,故被告吴**关于原告治疗在诉讼前已终结且相关损失已经赔偿完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702.8元、伙食费160元、交通费1898元、住宿费599元,合计9359.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7487.84元(9359.8元-9359.8元×20%),超出部分损失1871.96元由被告孙*、吴**、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款7487.84元。

二、被告孙*、吴**、淮南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红款1871.96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负担105元,被告孙*、吴**、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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