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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陈**、合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保诉被告陈**、合肥**有限公司、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保的委托代理人苏听、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保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陈**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岗集镇江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鼎立搅拌站对面路段时,因避让路面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后原告在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合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误工费16729.5元、护理费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850元、医疗费52035.3元,合计132732.8元。2、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本人驾驶的车辆已在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6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赔付在保险范围内。2、原告所诉的赔偿标准中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主张本公司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自行车本公司定损150元,误工费认可150天×80元/天u003d12000元,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

原告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陈**负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等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7、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垫付款收据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2、商业险保单,证明皖A×××××号车在民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民安**公司合肥营业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陈**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肥营业部对原告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对证据6中的2000元加油费发票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聂**对被告陈**证据均无异议,垫付款项已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被告民安财**肥营业部对被告陈**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对受害人先行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3、4、7和被告陈**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7中的部分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明的效力。

根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12时,被告陈**驾驶登记车主为合肥**有限公司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岗集镇江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鼎立搅拌站对面路段时,因避让路面其他车辆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2013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外伤,2、腰椎多发横突骨折,3、骨盆骨折,4、批复擦伤,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卧位下的双下肢、腰背肌肌力训练。2、加强营养,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顾,避免跌倒等意外情况。3、定期复查胸部CT、骨盆及腰椎平片,心胸外科门诊随访。4、一月后我科(康复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访。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2035.3元。被告陈**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1月26日,安徽**事务所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2013年1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第2、3、4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及150天。营养期限约60天,护理期限约60天。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肥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及登记车主合肥**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203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4天,主张该项损失1620元(30元/天×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营养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其主张该项费用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护理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其主张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16729.5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认可其日收入80元,结合误工期限15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12000元(80元/日×150天)。

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实属必要,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财产损失(自行车)。原告主张该项损失850元,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民安财产保**肥营业部对该项损失认可150元,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核定为150元。

10、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合计122803.3元(含被告陈**垫付款66000元)。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民安财**合肥营业部承保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实际由其直接赔付。即被告民安财**合肥营业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7734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元),超出部分损失45455.3元(医疗费42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民安财**合肥营业部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被告陈**垫付款可一并处理。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保款77348元(含被告陈**垫付款66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保款45455.3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实际履行方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赔偿原告聂*保款56803.3元,支付被告陈**垫付款6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聂**负担25元,被告陈**、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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