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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裴**、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裴**、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裴**、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称:2013年7月21日7时5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侯**驾驶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豫N×××××号厢式运输车,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44公里600米附近时,追尾撞到裴**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面受损和运输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依法责任认定,认定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两份保险理赔期限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以及货物损失和施救费等一共为238846元。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裴**承担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5538.40元,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对合理损失应按主次责任划分;3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乔*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适,原告对豫N×××××号厢式运输车拥有所有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原告雇佣驾驶员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造成运输的猪肉受损;3、安徽省**有限公司事故车物损评估报告书和安徽同正行**限公司物损公估报告、车险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同时证明路产损失已赔偿完毕;4、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车辆损坏评估和货物损坏评估支付的合理费用;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车辆施救支付的合理费用;6、被告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情况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7、交通费,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裴**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方车辆投保情况,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同时证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发生事故因第三者的不当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安徽汇**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重新评估后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裴**对原告乔*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乔*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对第一份证明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对其运输的冷鲜肉进行及时处理,对于其没有处理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并且该证明也不能证实货物变质的客观情况;3、对证据3车损评估报告保险公事已申请重新评估,以法院指定机构评估为准。对路产评估报告5000元不持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冷鲜肉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该报告只是确定冷鲜肉的数量与金额,不能确定冷鲜肉已经变质的事实,并且评估报告中也没有注明残值的证明;4、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证据5施救费票据无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行驶证、年检单没有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7、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有异议,因为没有注重说明,不能作为免赔的依据;2、对证据2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裴**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未出庭对原告乔*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乔*所举证据1、2、3(不含车损评估报告)、4、5、6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乔*所举证据3(其中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有异议,并已申请重新评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21日07时50分,原告乔*雇佣驾驶员侯**驾驶原告所有(挂靠在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豫N×××××号中型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44公里600米附近时,追尾撞到被告裴**驾驶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2日,经安徽省**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的路产损失为5000元(原告乔*已赔偿)。2013年7月22日,经安徽同正行**限公司评估,豫N×××××号中型货车车载冷藏鲜猪肉损失为125846元,车损为88800元。2013年12月20日,经安徽汇**限公司评估豫N×××××号中型货车车损为61038元。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乔*所有的车辆和车载货物及路产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裴**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乔*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乔*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车辆损失61038元、货物损失125846元、公估费94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5000元、施救费6800元,合计208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车损2000元。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应当赔偿原告乔*车辆损失59038元、货物损失125846元、公估费94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5000元、施救费6800元,合计206084元的30%,即618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赔偿的款项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61825.2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61825.2元;

三、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乔*负担396元,由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局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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