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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孔**、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孔**、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孔**驾驶其所有的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水湖镇水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颜湖村村村通交叉口处因未能文明驾驶,致使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侧挂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尺桡**端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二掌骨头骨折;3、右手背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孔**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安徽**定中心依法鉴定:李**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质损失费等共计66425.7元(1、医药费12395元,2、误工费62.6元×180天u003d11268元,3、护理费97.5元×60天u003d5850元,4、营养费30元×60天u003d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8天u003d1440元,6、伤残补助金7161元×20×10%u003d14322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颜*某5556元×5年÷2人×10%u003d1389元,颜*5556元×12年÷2人×10%u003d33333.6元,李**5556元×13年÷4人×10%u003d1805.7元,杨**5556元×16年÷4人×10%u003d2222.4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600元,11、物质损失费1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孔**辩称: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2、对事故认定我负全责有异议,应当在庭审时查明事实。3、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请法庭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4、我垫付的医药费4835.60元应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原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赔付依据是保险合同和条款,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并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在质证中详述。

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以及所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孔**承担全部责任;4、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用,治疗情况,休息时间等;5、中联**中心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等,鉴定所花费2000元的事实;6、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7、停车费发票、电瓶车发票等,证明物质损失费的相关数额等。

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在主干道行驶,原告追尾撞到被告车辆,对认定我方全责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性,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电瓶车发票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停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支付,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不应当支付停车费。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户籍证明由法院核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虽诉称其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没有进行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有劳动部门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出具相关的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同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和病历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进行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部分费用为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不是法院指定机构,三期鉴定误工期180天过长,护理期应该以住院天数计算;没有医嘱,营养期过长;原告构不成伤残等级;根据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做了重要提示。对证据7,对电瓶车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孔**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证明为李**垫付了医药费4835.60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事实。

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起诉的医药费范围;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保险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对证据2无异议。

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7、10的规定,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均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异议,因孔**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后,并未行使自己对事故认定不服的权利,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中**保用药,虽提供了格式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鉴定结论的异议,由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异议,不予采信;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异议,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定;5、关于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车辆受损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但因原告仅提供购车收据,并未提供损失情况,故对保险公司定损500元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孔**驾驶其所有(登记在其儿子孔*永名下)的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水湖镇水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颜湖村村村通交叉口处,因未能文明驾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侧挂,造成三轮车损失,原告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7230.60元(包括孔**垫付的4835.60元)。经安徽**定中心依法鉴定,李**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另查明:李**兄弟姐妹四人,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45年、1948年;李**夫妻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颜*某、颜*,分别于1999年、2006年出生。

再查明: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孔**驾驶本人所有登记于其儿子孔**名下的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对原告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孔**驾驶的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李**的各项损失确定为67727.90元,具体为:1、医药费17230.60元(包括孔**垫付的4835.60元),2、误工费62.6元/天×180天(鉴定期限)u003d11268元,3、护理费97.5元/天×60天(鉴定期限)u003d585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鉴定期限)u003d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u003d1440元,6、伤残补助金7161元/年×20年×10%u003d1432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小计7917.30元,(其中:颜*某5556元/年×4年÷2人×10%u003d1111.20元,颜*5556元/年×11年÷2人×10%u003d3055.80元,李**5556元/年×12年÷4人×10%u003d1666.80元,杨**5556元/年×15年÷4人×10%u003d2083.5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1、车辆损失费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67727.9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757.30元(其中: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7.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小计46757.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00元,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57257.3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为10470.60元(其中:医疗费72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470.60元),由保险公司在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皖DCD288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7257.30元(包括孔**垫付的医药费4835.60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皖DCD288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470.6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按730元收取,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孔**负担65元,保险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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