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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耿**等与蒋**、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耿**、杨**、耿**、耿**、耿波诉被告蒋**、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蒋**、人民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6时30分许,耿**驾驶皖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24km+970m处时,撞上蒋**驾驶的停放于路边的皖12/66361号变形拖拉机,致耿**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蒋**负事故同等责任。耿**、杨**系耿**父母,梁廷秀系耿**配偶,耿**、耿**、耿波系耿**子女。皖12/66361号变形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耿**自2009年5月在安徽鸿**有限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时。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5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蒋**在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的208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予以核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亲属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已主张了工伤赔偿,与本案重合,对该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书面证明,证明六原告与受害人耿**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簿,证明耿**、杨**的抚养人为三个子女;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耿**、蒋**负事故同等责任;4、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的身份信息;5、保单,证明皖12/66361号变形拖拉机投保情况;6、长丰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营业执照及入职登记表,证明耿**自2009年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蒋**、人民**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因本次事故中皖12/66361号变形拖拉机检验不合格,所以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质*认为:上述免责条款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予认可;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皖12/66361号变形拖拉机检验不合格,不予认可。

被告蒋**质证认为:皖12/66361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未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免责条款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6时30分,耿**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24km+970m处时,撞上蒋**驾驶的停放于路边的皖12/66361号变形拖拉机,致耿**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耿**、蒋**负事故同等责任。

皖12/66361号变形拖拉机车主为蒋**,在人保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另查明,受害人耿**自2009年5月起分别在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安徽鸿**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原告耿**、杨**系受害人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梁**受害人的配偶,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耿**、耿**、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耿**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蒋**驾驶未能按照规范粘贴反光标示机动车排除故障时,未能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双方对事故的产生均有过错,各承担50%。受害人耿**事故前一直在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企业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在与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并不因为被侵权人可以得到工伤赔偿而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对人**保凤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申请工伤,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蒋**辩称已垫付20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蒋**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此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24元,以上合计543324元。首先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另433324元由蒋**承担50%即216662元。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为19499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剩余21666.2元由被告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耿**、杨**、耿**、耿**、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4995.6元;

二、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梁**、耿**、杨**、耿**、耿**、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666.2元;

三、驳回原告梁**、耿**、杨**、耿**、耿**、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蒋**负担2900元,原告梁**、耿**、杨**、耿**、耿**、耿*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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