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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阮**、合肥天**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阮**、合肥天**责任公司、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阮**及被告阮**、合肥天**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3年6月18日5时50分左右,在岗集镇合淮路与岗南路交口处,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阮**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颞脑挫裂伤,1.2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3左眶外侧壁骨折,1.4左颞部皮下血肿,1.5左眶周**,1.6面部皮肤撕裂伤;2、左膝关节挫伤;3、左小腿皮肤烫伤。原告的伤情经住院治疗,后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据查证该肇事车车主已向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85697.1元。原告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阮**、合肥天**责任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被告阮**已支付15964元医疗费。

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未作答辩。

原告范**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4、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收入;5、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的生活居住地及赔偿标准;6、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扶养被扶养人的事实;7、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拖车和停车费及购车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的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阮**、合肥天**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阮**、合肥天**责任公司对原告范**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范**的工资应该要纳税,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3、对证据5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4、对证据6有异议,户口簿不能反映老人家是其父亲,证明也不能反映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提供残疾证明;5、对证据7医疗费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不赔。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拖车费、停车费有异议,不予认可。购车发票有异议;6、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对原告范**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没有提供纳税凭证加以佐证;3、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租赁合同无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时间未填,年租金为1500元,但一个季度的租金为6000元。整个租赁合同前后矛盾。暂住证系事故发生后补办,不具备证明效力;4、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5、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6、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范**所举证据1、2、3、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范**所举证据4、5、6,被告阮**、合肥天**责任公司、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范**从事建筑工作并在合肥**王社居委租房居住的事实。对证据3、4、5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18日5时50分左右,在岗集镇合淮路与岗南路交口处,原告范**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阮**驾驶挂靠在被告合肥天**责任公司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范**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无责任。原告范**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16833.1元。2013年10月28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颞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左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9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3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30日确定。皖A×××××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阮**为原告范**垫付了15964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范**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范**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合肥**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责任公司作为皖A×××××号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范**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6833.1元、误工费9810元(109元/天×90天)、护理费2925元(97.5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和拖车、停车费1150元,合计81206.1元。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1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和拖车、停车费1150元,合计72933元。被告阮**、合肥天**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范**医疗费6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8273.1元。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对被告阮**、合肥天**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618.48元(8273.1元×8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72933元(含被告阮**垫付给原告范**的医疗费15964元);

二、被告阮**、合肥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8273.1元;

三、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阮**、合肥天**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6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元,由原告范**负担330元。由被告阮**、合肥天**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8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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