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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邢**、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仇**委托代理人庞**、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3年4月6日,邢**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仇**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皖N×××××号重型货车左侧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等33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邢**、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款15608元(医疗费69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仇**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方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方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定。

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述称:1、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仇**的驾驶资质、从业资质以及车辆的行驶资质请求法院予以核实。3、涉案事故是同等责任,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下损失由双方按同等责任承担。4、涉及宏**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4万元。5、保单在免赔方面有限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计算,其次再按同等责任计算,本公司主要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方面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邢**、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以及过错等情况。2、中国人**零五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医疗费用。4、合肥瑶海钢南·幸福花园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费损失。

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单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责任内容及相应的赔偿限额和范围。

被告邢**、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仇**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学校资质证明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予以证实。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住院病案予以印证。对证据3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过程保险公司不知情,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董*、被告仇**对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2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主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6日9时35分,被告邢**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被告仇**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西边景点指示牌杆后向左**,致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邢**、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仇**及乘车人董*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98元。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邢**、仇**对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9月12日安徽**鉴定所对董*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的后续治疗费一般约需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8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20%。2、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3、本车每次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50%……。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仇**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对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分别按照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698元(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误工费1323元(63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821元。被告邢**应赔偿原告4410.5元(医疗费4698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32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821元的50%)。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该损失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2000元(各受害人按比例受偿)。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410.5元(医疗费4698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32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821元的50%)。第三人浙商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款项应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969.45元(4410.5元-4410.5元×10%)。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441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邢**赔偿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4410.5元。

四、第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仇**、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计39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原告董*负担25元,被告邢**负担35元,被告仇**、合肥长**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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