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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思思与甄玉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思思诉被告甄**、长**庙医院、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徐*、严*、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思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甄**、被告长**庙医院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徐*、被告渤海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思思诉称:2013年4月26日10时,甄**驾驶皖A×××××小型客车载着原告沿长丰县水湖镇省道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56km+270m处,超速行驶时与对面行驶那个过来徐*驾驶已实行左拐弯的皖A×××××号小型轿车实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车上乘客闫思思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AJ20130426号认定甄**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思思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我“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支付了医药费,没有赔偿我损失。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2013年8月16日鉴定所鉴定结论闫思思为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甄**驾驶皖A×××××小型客车在肇事时已向被告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等多种险种。被告徐*驾驶被告严*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多种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甄**、徐*、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购买小孩奶粉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1149.5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4265.50元;2、护理费60天×97.5元u003d8775元(鉴定结论时间);3、误工费120天×100元u003d12000元(鉴定结论时间);4、看护小孩人员的误工费120天×100元u003d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u003d2250元;6、营养费90天×30元u003d2700元;7、鉴定费2050元;8、小孩奶粉费12109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思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常住所地为深圳;2、2013年4月2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AJ2013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甄**的驾驶证,证明甄**驾驶皖A×××××小型专用客车的资格;4、皖A×××××小型专用客车的行驶证,证明皖A×××××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是长**庙医院;5、皖A×××××小型专用客车的保单,证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义务;6、徐*的驾驶证,证明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的资格;7、皖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严*;8、皖A×××××号小型轿车保单,证明在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的险种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9、长**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闫思思受伤后在长**院住院治疗情况;10、长**民医院的医疗发票,证明闫思思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11、2013年4月25日长**庙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闫思思在长**庙医院生产情况;12、购买婴儿奶粉发票,证明闫思思受伤后不能正常喂养孩子购买奶粉所产生的费用;13、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鉴定产生的费用;14、交通费,证明因为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甄**、长**庙医院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3、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甄**、长**庙医院没有提供证据。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皖A×××××小型专用客车车上人员险1万元,故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1万元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具体在质证和辩论中详述;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答辩意见。徐*提供一张收条,证明垫付医药费14265.50元,另外还有3000元现金给了原告母亲,没有收据。

被告严*未答辩。

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司承保车辆的车主没有及时履行报案义务,我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和辩论中详述。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甄**、长**庙医院对原告闫**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闫**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修改痕迹,住院75天过长,根据原告病情不需要住院2个月以上;对证据10,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用药清单,无法核实用药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奶粉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照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4,交通费不属于必要费用,没有关联性。徐*对原告闫**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10、11,原告住院天数不属实,第三周原告就没有住院了,原告医药费很多用于生产,与事故无关;对证据12、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没有关联性。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闫**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深圳市的居住证,本案并未涉及残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3、4、5、6、7、8、9、10无异议,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及诉请项目非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13,该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且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结论天数较高,保险公司有一定鉴定的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判断,没有必要鉴定,因此不予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4,交通费扣除深圳的机票费用后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0、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原告闫**所举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闫**所举的证据12属于间接损失,闫**因伤住院吊水,对哺乳确有影响,本院酌定2500元;对于原告闫**所举的证据14,本院酌定1000元。二、原告闫**对被告徐*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垫付医药费14265.50元属实,3000元现金含在14265.50元内。被告甄**、长**庙医院、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对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徐*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闫**质证意见。

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闫思思在被告长**庙医院产下一女婴。2013年4月26日被告长**庙医院用救护车将闫思思及女儿送回住处。途中在长丰县水湖镇省道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56km+270m处,超速行驶时与对面行驶过来徐*驾驶已实行左拐弯的皖A×××××号小型轿车实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车上乘客闫思思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思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14265.50元,该医疗费均为被告徐*垫付。闫思思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另查,被告徐*是经营二手车买卖的,被告严*将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卖给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甄**驾驶皖A×××××小型客车系长**庙医院所有的救护车,甄**系职务行为。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座位险。被告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按照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主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长**庙医院和徐*应当按照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主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又因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皖A×××××小型客车的座位险中支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闫**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65.50元;2、护理费60天×97.5元u003d5850元;3、误工费37天(按照女职工保护条例,产假共98天,产前休15天,产后休83天,本案原告误工天数是120天-83天u003d37天)×100元u003d3700元;4、看护小孩人员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u003d2250元;6、营养费90天×30元u003d2700元;7、鉴定费2050元;8、小孩奶粉费,因原告闫**受伤对母乳喂养确有影响,因此本院酌定2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费3000元;合计37315.5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渤海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损失25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损失6450.85元(9215.5×70%);徐*承担2764.65元(9215.5×30%)。因奶粉费2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双方肇事者按主次责任承担。因甄**是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长**庙医院承担,即长**庙医院承担1700元,徐*承担800元。对被告徐*已经支付原告的14265.50元,扣除徐*应当赔偿800元及2764.65元后,余额为10700.85元,原告闫**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思思损失25600元(含徐*垫付的1070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思思损失6450.85元;

三、被告**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思思损失17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赔款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原告闫思思负担350元,被告渤**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长**庙医院负担100元,被告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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