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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阮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诉被告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2013年3月24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阮**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7714313)沿长丰县双墩镇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物华苑与北城世纪城二期之间的路口撞到路中间的绿化带,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78931.22元,案件经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查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7714313)无牌无证。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2个十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合计117935元。

原告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与李家武系夫妻关系;2、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以及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4、病历、医药费发票、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情况;5、车辆运费证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6、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房协议、居住证明、打工证明、水电入户证明,证明伤残程度、鉴定费用、误工、城镇标准、抚养人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阮**辩称:一、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在事发之后,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双方已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现原告出尔反尔,对自己处置过的民事权利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二、案发当晚,被告晚饭后回家,原告要求搭乘被告摩托车,被告是无偿帮助原告,是为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与被告是同桌吃饭,原告对被告吃饭时饮酒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原告与被告在事发前是在同一工地上打零工,几乎天天见面,原告对于被告的摩托车无号牌也是明知的。原告明知被告是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仍然要求乘坐,其主观是存在明显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四、原告大部分请求无合法依据,法庭不应支持:1、原告住院26天,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计算,无合法依据,也与事实相悖。另外,护理费已包含在其医疗费发票之中,见费用清单,原告属于重复主张;2、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只是不定期在双墩附近打些临工,误工费按安徽省平均工资计算,无合法依据;3、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合法依据。原告举证的买房协议、用水用电证明,其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均不能支持其城镇标准的主张;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合法依据;5、交通费只能按有票据的200元计算;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过高,应在3000元较为合理;7、原告请求项目第12项“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45036元明显与第六项伤残赔偿金重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庭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大部分请求或标准过高,或与事实不符,或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摩托车无号牌及案发当晚被告是酒后驾驶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骑摩托车无偿搭载原告,也是为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不应超过原告合法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更何况原、被告在案发之后,已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已接收被告赔偿79000元。现原告就已经处置过的民事权利再次起诉,属重复主张权利,法庭应依法驳回。

被告阮**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阮**、王**《询问笔录》,来源于(2013)长刑初字第00222号卷宗,证明事发之前,原告周**与被告阮**同桌吃饭,对于阮**饮酒的事实周**是明知的;2、鉴定报告,来源于(2013)长刑初字第00222号卷宗,证明事发之前阮**饮酒达到醉酒状态的事实;3、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经调解结案,且已全面履行,原告对已经处置过的民事权利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

被告阮**对原告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表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限于在路面行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的认定,与人身损害结果责任承担无关,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的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医疗发票已经包含了护理费8000元,在医疗费清单中也能体现出来,被告方认为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予以剔除;5、对证据5被告方认可交通费200元;6、对证据6鉴定结论、鉴定费无异议,对购房协议、居住证明、打工证明、水电入户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购房协议、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打工证明无真实性可言,水电入户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周**对被告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不应当在醉酒下搭载乘客,被告的行为明显是错误的;3、对证据3民事赔偿协议,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是医疗费以外的赔偿费,并且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方医疗费是为了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原告方的谅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所举证据1、2、3、4、6(其中的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水电入户证明)和被告阮**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周**所举证据5,被告阮**有异议,对原告周**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周**所举证据6(其中的购房协议、打工证明),被告阮**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03月24日晚,原告周**和被告阮**在北城世纪城二期生活区里一家土菜馆吃饭,当晚21时00分左右,被告阮**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7714313)沿长丰县双墩镇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物华苑与北城世纪城二期之间路口,撞到道路中心绿化带,致被告阮**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周**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受伤后在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79441.23元。2013年10月16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致右眼低视力I级,构成十级伤残。(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被鉴定周**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6月25日,原告周**与被告阮**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阮**一次性付给原告周**医药费79000元,就此结案等。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阮**支付给原告周**77000元,下剩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周**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阮**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周**在被告阮**饮酒时没有对其进行劝阻、制止,在被告阮**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不仅没有劝阻、制止,反而搭乘其摩托车回家,因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情况,原告周**对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身应承担40%责任,被告阮**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周**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739元(109元/天×71天)、护理费2619元(97元/天×27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46252元(2102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6元(5556元/年×2年×1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68791.16元。被告阮**应赔偿原告周**医疗费2000元。被告阮**应赔偿原告周**误工费7739元、护理费2619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6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66791.16元的60%,即40074.70元。被告阮**一共应赔偿原告周**42074.7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怀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42074.7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周**负担1807元,由被告阮**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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