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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丁*、丁*、丁干成诉郑永树、合肥荣**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丁*、丁*、丁干成诉被告郑**、合肥荣**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丁*、丁*、丁干成共同委托代理人庞**、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合肥荣**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丁*、丁*、丁干成诉称:2011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丁*驾驶晋L×××××号奥迪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原告汪**、丁*二人)行驶至晋阳高速公路24Km+900Km处与被告郑**驾驶皖A×××××号(皖A×××××挂荣昊重型平板半挂车)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汪**丈夫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汪**受伤、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发现该判决书中对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计算偏低及漏列了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所以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24.21元、死亡赔偿金48364.2元、残疾赔偿金12091.05元,合计104779.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合肥荣**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此案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此次诉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关于各项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丧葬费应当以第一次起诉时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伤残死亡赔偿项目,在上次诉讼已经处理过。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处理过;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汪**、丁*、丁*、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主次责任划分;3、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未判决及少判决的事实;4、怀宁县**民委员会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郑**、合肥荣**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对原告汪**、丁*、丁*、丁**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伤残死亡等各项赔偿标准,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郑**、合肥荣**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汪**、丁*、丁*、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丁*、丁*、丁**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丁*驾驶晋L×××××号奥迪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原告汪**、丁*两人)沿晋阳方向行驶至晋阳高速公路24Km+900Km处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随后被告郑**(被告合肥荣**限公司雇佣驾驶员)驾驶皖A×××××号(皖A×××××挂荣昊重型平板半挂车)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与已发生事故的晋L×××××号奥迪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擦碰,造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汪**受伤、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山西省**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无责任。皖A×××××号(皖A×××××挂荣昊重型平板半挂车)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皖A×××××号车辆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皖A×××××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皖A×××××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汪**与丁*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一子,女儿丁*,儿子丁*。原告丁**系丁*父亲。原告汪**、丁*、丁*、丁**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汪**、丁*、丁*、丁**496710.1元等,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汪**、丁*、丁*、丁**在2012年8月15日的起诉中未主张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丁*死亡、原告汪**受伤。该起事故经山西省**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郑**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汪**、丁*、丁*、丁**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合肥荣**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合肥荣**限公司作为皖A×××××号(皖A×××××挂荣昊重型平板半挂车)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汪**、丁*、丁*、丁**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元(5556元/年×5年÷5),合计27856元。被告合肥荣**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汪**、丁*、丁*、丁**丧葬费2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元,合计27856元的30%即8356.8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对被告合肥荣**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8356.8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丁*、丁*、丁干成8356.8元;

二、驳回原告汪**、丁*、丁*、丁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汪**、丁*、丁*、丁**负担1100元,由被告合肥荣**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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