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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胡**、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胡**、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映、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3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021KM+100M处,遇被告胡**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山下道口由东向西往合淮路右转弯,原告在避让重型货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被告李**驾驶的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3-8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后经过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3-8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分别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起事故经过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李**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经过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92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胡**驾驶的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也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责任划分和保险的近因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应与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原告方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吴**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李**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中国人**零五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共计11173元;5、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7、皖N×××××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皖N×××××摩托车车损为1400元;8、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企业信息,证明两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9、被告中国人民**市三里桥支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保单信息,证明皖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市三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定损单,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对原告吴**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3、对证据3、4、5均无异议;4、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5、对证据7有异议,单方的维修费票据不能确定,不予认可;6、对证据8、9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2无异议;2、对证据7车损大地公司有定损单,庭后提交法院;3、其他同意人保**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吴**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吴**和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所举证据1、2、3、4、5、6、8、9和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吴**所举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6日14时30分,原告吴**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021Km+100m处,遇被告胡**驾驶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山下道口由东向西往合淮路右转弯,原告吴**在避让重型货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被告李**驾驶的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李**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1173元。2013年7月23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胸部右侧四肋以上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评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十级。损伤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20日、60日、60日确定。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确认车损为1243元。皖N×××××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李**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胡**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李**应承担15%的责任。故对原告吴**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胡**、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作为皖N×××××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吴**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173元、误工费7105.3元(2161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154.9元(31359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754.2元(7161元/年×20年×11%)、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43元,合计484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24205.2元。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24205.2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三里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24205.2元;

二、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24205.2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吴**负担110元,由被告胡**、六安市**务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由被告李**、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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