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诉水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水庆春、伍**、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水庆春、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9日10时00分许,被告水**驾驶被告伍*刚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局附近时,遇古**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着张某某在其车前面同车道行驶,因被告水**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电动车驾驶人古**和乘坐人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1212013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我多处受伤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赔偿我损失。目前需进一步治疗,需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水**预付了部分现金,再也没有给付费用,我无力支付医药费。水**驾驶被告伍*刚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事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等多种险种。因此,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水**、被告伍*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合计50068.30元(其余赔偿待定);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和张某某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家庭情况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2、租房协议和房产证,证明原告全家自2011年4月在长丰县水湖镇丰乐新村居住并于2013年5月购买租住的房屋的情况及证明在水湖镇居住至今的事实;3、原户籍所在地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的基本情况和在水湖镇张祠村已无住房和张某某户口未入等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责任划分情况;5、长**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和医药费、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撞受伤后在长**民医院住院诊断、治疗和所花费用情况;6、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人情况;7、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单,证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险种。

被告辩称

水**辩称:原告所说均属实。在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水**垫付2万元,要求扣除。水**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收条,证明水**垫付医药费20000元;3、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责任险3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水**、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次诉请仅是针对医药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有原件,没有病历,对医药费发票中门诊发票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愿意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承担;对证据6、7,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所举的证据1、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所举的证据2、3与本次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张某某、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对水**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张某某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水**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11月19日10时00分许,被告水**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局附近时,遇古**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着张某某在其车前面同车道行驶,因被告水**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电动车驾驶人古**和乘坐人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1212013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花费医疗费50068.30元,治疗还在继续。另查,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水**用被告伍**的身份证购买,水**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水**系伍**妹婿。再查,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3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和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前期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被告水**所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受伤,水**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水**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40068.30元,由被告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S1W8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被告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0068.30元(含水**垫付的2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水**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水**承担42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