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金具与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金*诉被告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金具诉称:2012年7月30日12时30分被告杜**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泰路交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3947.1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897.1元【医疗费13947.1元、误工费11070元(94天×123元/天)、护理费3060元(30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计款65897.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000元,尚有损失为5589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提供答辩。

原告曾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治疗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4、工伤认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5、证明一份及企业信息表,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6、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医疗费用。

被告杜**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曾金*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证据4中工伤认定书、证据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方的相关异议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证据4中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系适用工标鉴定原告伤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且原告坚持适用该结论作为主张伤残赔偿金的依据,而本案原告是以侵权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显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30日12时30分,被告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泰路交口,遇原告曾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行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双方避让不及,结果被告杜**二轮摩托车的前部撞到原告曾金*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致原告曾金*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20125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金*无责任。原告曾金*受伤后即入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休一月。2013年11月19日原告曾金*又入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愈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内禁止负重及术后二周拆线。原告曾金*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13947.1元。被告杜**预付原告曾金*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金具于2012年3月入职合肥**限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月工资3500元,工资发放至2012年8月1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曾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曾金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3947.1元、误工费7700元(2012年8月15日停发工资之日起至第一次建休结束之日29天+第二次住院7天+第二次建休30天u003d66天×月工资3500元/月÷30天/月)、护理费2047.5元(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7天u003d21天×居民服务业标准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2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款28254.6元。

综上,被告杜**应赔偿原告曾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款28254.6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应赔偿款18254.6元。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金具各项损失款18254.6元;

二、驳回原告曾金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曾金*负担400元,被告杜**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