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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张**等与朱**、巢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张**、夏*蓉诉被告朱**、巢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兼原告夏**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夏**、张**、夏*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巢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张**、夏**诉称:死者张**是原告夏**的丈夫,是原告张**、夏**的父亲。2013年8月24日08时05分,被告朱**驾驶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为被告巢湖**有限公司的皖A×××××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通过对向车道时与张**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受损,张**受伤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责任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巢湖**有限公司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皖A×××××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两分保险一份交强险另外一份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原告夏**是精神病人日常生活全部依靠张**工作挣钱养活和依靠两个孩子照顾才可以生存和生活,两个孩子没有任何工作和生活来源。现起诉要求被告朱**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坏费、摩托车损坏鉴定费,合计623445.06元;2、被告巢湖**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中国太平**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为114146.90元,商业险为509298.16元),三原告同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内先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3、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太**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诉请中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在庭前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已经赔付了6万元,如果超过了保险,就以这笔钱进行赔偿。

被告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朱**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三人承担。被告朱**的车辆挂靠在巢湖**有限公司,公司只收取500元管理费。公司车辆年检、服务都是到位的,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5、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且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夏**、张**、夏**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和死者张**的关系以及三原告作为诉主体的合法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因此次事故导致死亡,被告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承担事故次责任;3、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证明张**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因为抢救支付的抢救费用;4、工资银行对账单、房产证、证明,证明死者拥有固定的工作,长期在城镇生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5、出院录、残疾评定回复、残疾人证、就诊卡,证明原告夏**是精神病人需要依靠别人才能够生活;6、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实际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情况和车主的身份信息以及车辆投保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三原告因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处理支付的交通费用;8、摩托车评估报告单、评估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情况以及评估支付的合理费用;9、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证明被扶养人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和鉴定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行驶证原件,证明肇事车辆没过检验有效期;3、两份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巢**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单车挂户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巢湖**有限公司经营的。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巢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夏**、张**、夏**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簿上面显示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工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的居住证明应由社居委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物业公司不能出具居住证明;5、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6、对证据6无异议;7、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无异议,请法院酌情处理;8、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车辆无牌无证,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方所有,是否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以不予认可;9、对证据9有异议,治疗时间只有4天,因此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夏**、张**、夏**和被告巢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夏**、张**、夏**和被告朱**、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巢湖**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夏**、张**、夏**所举证据1、2、3、4、5、6、8、9和被告朱**、巢湖**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夏**、张**、夏**所举证据7,被告朱**、巢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夏**、张**、夏**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4日08时05分,被告朱**驾驶挂靠在被告巢湖**有限公司的皖A×××××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通过对向车道时与张**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受损,张**受伤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长丰真**有限公司评估张**驾驶的皖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为2848元。皖A×××××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受害人张**和原告夏*群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女儿夏**。2014年1月2日,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夏*群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夏**、张**、夏**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朱**、巢湖**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巢湖**有限公司作为皖A×××××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夏**、张**、夏**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146.9元、死亡赔偿金5205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0元(15012元/年×20年÷3)]、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摩托车损坏费2848元、鉴定费2440.3元,合计60429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张**、夏**医疗费2146.9元、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336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摩托车损坏费2000元,合计114146.9元。被告朱**、巢湖**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夏**、张**、夏**死亡赔偿金486860.5元、摩托车损坏费848元、鉴定费2440.3元,合计490148.8的70%,即343104.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巢湖**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000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张**、夏**114146.9元;

二、被告朱**、巢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张**、夏**343104.1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朱**、巢湖**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00000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夏**、张**、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34元,减半收取5017元,由原告夏**、张**、夏**负担937元,由被告朱**、巢湖**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朱**、巢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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